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41號
TCHM,114,抗,44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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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清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1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清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
院將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之臺中市○
○區○○街000○0號5樓之1居所,因抗告人早已退租並未居住,
縱由受僱人即大樓警衛代為收受,抗告人亦未能實際收受判
決書;另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抗告人母親(依卷附之送達證書為
「抗告人父親」)代為收受,然抗告人已久未居住於該處,
且代為收受該裁判書之同居人年歲已高、對於事物之認識及
意識不甚清晰,實難認已合法代收;再者,抗告人於判決送
達後至民國114年5月9日提出上訴,其間遭抗告人之債權人
限制人身自由,致抗告人無法向法院提出上訴,亦無資力委
任律師,抗告人既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無從得知上訴期間
何時屆滿,及應於提出上訴時一併提出聲請回復原狀,直至
114年5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始知於114年5月9日提
出之上訴不合法,無異使抗告人在未收受判決且對判決理由
全然不知之情況下,無端喪失上訴權,已嚴重損及抗告人訴
訟上權益,此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造成,是原審判決書之
送達不合法,故無遲誤上訴之情事,請賜准回復原狀之聲請
,俾利提起本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地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746號等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分別送達:⑴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
4年4月11日由抗告人父親簽收;⑵臺中市○○區○○街000○0號5
樓之1,亦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4年4月11日由大樓警衛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2746號卷二第5
65至567頁)。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對戶籍地之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原審法院前將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1日、113年8月2
2日、114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抗告
人前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或母親簽收,抗
告人均有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當日庭期之報到單、筆
錄可證(見原審金訴字第2746號卷一第37、62至74、410、4
68至481、530頁、同上卷二第29至72、371、407至470頁)
,是以,抗告人稱戶籍址代收之人年歲已高、對於事物之認
識及意識不甚清晰,難認合法送達云云,自難採信。故原審
法院將判決書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㈢又「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之居所,係抗告人於11
4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向法院所陳明(見原審金訴字第
2746號卷二第409頁),而抗告人未再向原審法院陳報其他
居所或指定其他送達地址,是原審法院向前開「臺中市○○區
○○街000○0號5樓之1」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法無違,抗告人
稱其早已未居住在該居所而認原審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亦不
可採。
 ㈣則原審判決書於114年4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
即自該日之翌日即同月12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
,上訴期間本應至114年5月4日屆滿,然因該日為週日之休
息日,故順延至翌日即同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9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
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
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前段、
第2款、第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
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
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
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
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
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
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
、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
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提起上訴
時並未聲請回復原狀,且其若認非因過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
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法院應為第一
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依法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故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
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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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