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孟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亦未收到檢察官或法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及任
何詢問定刑意見之文件,且未曾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
印,更不可能勾選同意定應執行之選項。㈡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20年5月
,抗告意旨誤載為17年6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4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
編號7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照比例原則以曾經定應執行
之比例計算,並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而非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且該刑期長短影響抗告人能否
早日回歸社會,又抗告人家庭尚有3位兒女及父親需照顧,
迄今在監服刑已1年4月有餘,在監期間表現優異且無任何違
規,對於所犯之事已有深刻反省及悔改,懇請鈞院重新審慎
檢視,給予抗告人公平合理之刑度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
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
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
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
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
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3、4、6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
、5、7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
最多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以及各罪原判決宣告刑總合之
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線,原審法院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符比例原則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型態及情節,其中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11罪,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
1、2、5、7所示之18罪,則係詐欺罪,且均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可知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且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3罪之宣告刑各為1年5月、1年5月、1年2月(各刑之合
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即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多
有期徒刑1年5月之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
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其法定刑外部界
限(各刑之合併刑期為20年5月)相較,享有較多之定刑折
數,然此係因抗告人上開所為犯罪,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且皆於短時間內(詐欺罪於111年11月28至同年12月19
日間;違反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1月2日至1月10日間)重複
犯案,致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致,並不表示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加入定刑時,亦須按相同比例、折數為齊頭
式之定刑始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與前案定應執行間已
有3罪之差異,在罪數增加之情形下,原審於定刑時對抗告
人全部行為之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節之認定自會隨
之變更,本無與前次定應執行刑為相同比例減輕之義務,原
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
,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另抗告人辯稱其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及未
於本件調查表或意見表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於收受調查表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時所在之
法務部○○○○○○○,請其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原審法
院陳述意見表等2份文件是否為抗告人所親簽並按捺指印,
經該監所函覆稱:「該2份文件均為抗告人所親自簽收」等
情,此有法務部○○○○○○○114年7月17日北監戒字第114003710
20號函文暨所檢附該監所送達登記簿掃描檔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視訊
方式訊問抗告人對本件上開2份文件皆由其所簽名收受之意
見,經抗告人表示:「該2份文件確實都是我親自收受簽名
,對簽名部分不再爭執,僅爭執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
,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上開2份文件確
實為抗告人親自收受並簽名,且抗告人已不再爭執,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
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