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35號
TCHM,114,抗,4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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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先慧


受 刑 人 劉介富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先慧(下稱抗告人)
收到執行單時,受刑人劉介富(下稱受刑人)已因癌症復發
、腫瘤破裂長期住院治療中,抗告人已提出請假單及診斷證
明書予檢察官,過程中執行長亦有來電了解狀況,受刑人並
未逃匿,係因身體狀況導致無法執行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
告故意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於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
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再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
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
其保證金」,是沒入保證金,不得單以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為據,仍應以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依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為受刑人具保,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中地檢署乃以函文
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及通
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未到案,抗告人亦
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署復囑警拘提,惟仍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臺中地檢署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114年3月3日中檢介衡114執更251號函、送達證書、
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參(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卷第3、5、11至15、21至
2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惟查,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因復發性左側上牙齦鱗狀細胞癌
、左側頰部狀細胞癌術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14年2
月8日起住院,迄今仍未出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受刑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童綜合醫院11
4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受刑人確係因病住院而無法如期到案執行,應堪認定
,自難謂其有故意逃匿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
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裁定
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審疏未詳查上情,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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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