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25號
TCHM,114,抗,42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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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176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章(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至14所示及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47號等案
。原審僅就附件編號1、3至7所示及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7447號案件合併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對附件編號2、8
至14所示案件漏未裁定,此或因抗告人於定刑調查表勾選不
聲請定刑或其他原因所致。惟就上開漏未裁定部分,檢察官
勢必又須另聲請定應執行刑,耗費司法資源,爰請求將
  附件編號2、8至14所示案件,併入本案合併定刑,並審酌抗
告人係短時間接續犯行,一時貪念薰心所為,依內外部限制
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
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31罪),經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及各刑合併總和(36年1月,惟
定刑總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
、3、4所定執行刑之總和(7年1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
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再減輕刑度3年7月,
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情形。且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勾選「不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並就「日後
由法院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
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勾選無意見及記載「
有一條可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卷第7-9頁)。復考量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取簿手及取卡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8日至同
年月16日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
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告人
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裁定,請求將附件編號2、8至14等
案併入本案合併定刑等語。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
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如已請求定執行刑,為免受刑人於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
,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
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
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
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本
案定應執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即為
附件編號1-8、10-14所示及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47號
等案),其上除列載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及得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外,復明載「……有關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
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
變更」,已盡曉諭之義務,復經抗告人於說明下方勾選「否
(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表
示意見為「有一條可易科罰金」,並親自簽名及書寫「114
年5月20日」等字樣,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
頁)。足徵抗告人係深思熟慮後才勾選,並簽名於上開調
查表,以示慎重,難認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自由意志之瑕
疵,或有不自由之情事。且本件原審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生效
,基於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抗告人即應受
其拘束,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至附件編號9
所示案件,檢察官亦已於上開調查表註載「新北地檢113執1
4012槍砲(有期徒刑3月)案件,犯罪日期(不詳之日至112
年8月30日)與上開案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本無從合併定刑,併予敘明。
 ㈢基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意,則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意向。
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7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2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3,應予更正)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編號4,應予更正)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47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9,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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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