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吉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吉寧(下稱抗告人)前
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2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1罪)、4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7年,嗣上訴本院後經撤回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5年2月(3罪)、7年8月(8罪)、3年8月(12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為指揮執行,依前
揭說明,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抗告人
係以前開⑷、⑸案件應併案審理為由聲明異議,顯係針對原判
決之內容加以爭執,然此部分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
圍,自非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準此,抗告人以前揭
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所述各罪,其中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案件,犯罪
行為相同且時間相近,應一併送交檢察官偵辦,然而上述兩
案件卻分別偵查、起訴,亦未合併審理,對抗告人有失公允
。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
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
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
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
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
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3002號執
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
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五、觀諸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主張部分案件原應一同起訴、合併
判決等情,未見其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有任何具體之異議內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之要件不符,原審以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理由,並未指明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