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孟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除
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
。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
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
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
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
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
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
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
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
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
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
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
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
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
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
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孟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卷內事
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嫌刑責非輕,且罪數甚
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
要,命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併命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
4年6月10日止接受以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因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
間將屆至,經原審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所涉之刑責非輕,且罪數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
之科技監控設備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1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原審徵詢
意見函文、刑事意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
㈡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責非輕、罪數甚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
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居住、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
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
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命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
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裁定上開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電子腳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替
代羈押。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
情事,核屬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
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抗告理由主張無限制出境、出海及以「電子腳環及個案
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之日常生活、工作、社交及健康造成過度且不必要之干擾及
壓力,已超越維護公共利益所需,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依
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所涉前開諸罪之嫌疑重大,且
犯罪情節及所涉之刑責非輕、罪數非少,而被告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衡諸被告既受重刑追訴,客觀上
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而有
妨害司法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
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原審審
酌上情,認與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上開替代羈押手段,已屬除羈押外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
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此部分之抗告意旨,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電子腳
環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
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