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堂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慶堂(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等罪,其中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雖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前,撤回關於附表編號4之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共3罪)與前揭編號1至3、5
至8之定刑請求,然編號1至3、5至8乃同屬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屬檢察官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之範圍,原審未察,逕誤將屬檢察官職權
聲請定刑部分,連同附表編號4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於法容
有未合。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
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
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
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
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
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
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
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管轄法院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縱其聲請範
圍內所示等罪,尚有其他依法可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無庸得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外,此乃屬檢察官另行聲請之
態樣,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因受
刑人同意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向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因受刑人改稱欲等所有案件確
定後再為聲請,向原審法院撤回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及原審法院民國114年4月28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51頁)。從而原審法院於作成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依法審酌受刑人陳述撤回之意見後,
始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
定意旨,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稱本件聲請雖經受刑人撤回,然尚有檢察官得依
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原裁定應就該部分合併定刑
云云。然查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顯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情形,此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及前
揭受刑人之聲請定刑調查表即明,本件聲請範圍即已確定,
應由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適法之裁判。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4號聲請書並
未載明僅依前揭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從執此認定本
件聲請範圍有何擴大、並有職權聲請合併及原裁定應予准許
合併定應執行等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依本院卷內所附之受刑人114年5月5日聲請上訴狀,經本院
核其內容,乃係針對臺中地檢114執568號等案件聲明上訴及
回復原狀等請求,關於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為再
次強調之意思表示,係供本院審酌之意,非屬提起抗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32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282號 113年度易字 第343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322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282號 113年度易字 第34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8號 編號1、2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3罪) 有期徒刑5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8罪) 有期徒刑4月 (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2次) 113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7日 之間某時 112年10月15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19、246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19、2461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19、246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19、2461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8號 編號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1月20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