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87號
TCHM,114,抗,387,2025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書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白書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等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同屬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所示編號4及5部分,均同屬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雖受刑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前,撤回關於附表編號
1至5之定刑請求,惟編號1至3部分(均同屬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編號4至5部分(均同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乃屬檢察官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之範圍,原審未察,逕
誤將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於法容有未合。是
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
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
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
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
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
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
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
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管轄法院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縱其聲請範
圍內所示等罪,尚有其他依法可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無庸得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外,此乃屬檢察官另行聲請之
態樣,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因受
刑人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因受刑人改稱請求暫緩定
刑,因尚有一件案件漏未一併聲請,已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聲
請等語,向原審法院撤回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及原審法院民國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查(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
從而原審法院於作成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依法審酌受刑
人陳述撤回之意見後,始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依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本件聲請雖經受刑人撤回,然尚有檢察官得依職
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原裁定應就該部分合併定刑等
語。然查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情形,此觀諸原裁定附表所示等罪及前揭
受刑人之聲請定刑調查表即明,本件聲請範圍即已確定,應
由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適法之裁判。縱臺中地檢署
114年度執字第129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聲請書並未
載明僅依前揭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從執此認定本
件聲請範圍有何變動,或有其他依法可職權聲請合併而原裁
定應予准許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容有
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白書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112年8月9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8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0號(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5號(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1號 附表:受刑人白書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5日17時3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9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