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99號
TCHM,114,抗,299,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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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聲請回復原狀,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刑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明文得為再抗告外,不得提起
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明定。再按原審法院(於本
裁定中,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對被告柯羽芳(下稱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
2號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
書後:1、先於同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
號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日
以其抗告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
而駁回其抗告確定;2、聲請人另以「刑事聲請暨理由狀」
委由黃和協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收狀),且於113年12月9
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以其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期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自
字第33號以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
日以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至聲請回復原
狀部分,則經同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1
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0號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
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
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及該裁定所引用之
前揭有關卷證可稽,先予敘明。
三、雖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主張於法並未有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回復原狀裁定提起抗告
之禁止規定,且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准其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等語。然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且欠缺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依
據,於法本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參以聲請人本案係就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就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逾期部分聲請回復原狀,衡以前開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倘經法院為實體
之判決,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聲請人(在上開訴訟案件中,為刑事
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即抗告法院所
為之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依同法第405條之規定
,自亦非可提起再抗告。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299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程序上並非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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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