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9號
TCHM,114,原金上訴,9,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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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施竣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112年度
偵字第58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昆峻部分,撤銷。
吳昆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三峰(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林祐成
(暱稱「宏楠」、「劉闊」)、幸偉仁(暱稱「如來佛」)
吳昆峻各自民國110年4月或同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乖乖」者所屬詐欺取財犯罪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高三峰、林
祐成、幸偉仁吳昆峻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負責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行為分擔內容」、「約定報酬」欄
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配合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前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先向劉○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
,致使劉○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0年7月1
9日15時5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附表編號4
所示甲帳戶內,再由林祐成將該帳戶之約定轉帳OTP密碼提
供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9
日16時13分,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約定金融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劉○萍察覺遭詐騙隨即報請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吳昆峻(下稱被告吳昆峻)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昆峻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
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負責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林祐成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大,需要其提供甲帳戶
供他人使用,係遭人誘騙而為上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見原審卷第328頁,本院卷一第413頁)。然查:
 ㈠被告吳昆峻將其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祐成,及於110年
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光華商
大飯店」;又高三峰林祐成幸偉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萍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按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吳昆峻於原審審判中供稱:
其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林祐成轉交予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月
18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
飯店」會合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328、329頁),經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180號
函檢附吳昆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5289號
函、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3072號函檢附吳
昆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
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吳
昆峻)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101至137、143至
149、191、375至377、399至415頁),足認被告吳昆峻上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吳昆峻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吳昆峻於另
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7月初與林祐成聯繫,
林祐成詢問有無意願申辦全新金融帳戶,綁定林祐成指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車手提款使用,從事「做水」即提款交
付上層之工作,以賺取匯入帳戶款項之1%之報酬,同時將此
牟利資訊轉告知施竣耀,伊與施竣耀均應允後,於110年7月
15日分別申辦甲、乙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新竹
市與林祐成見面。伊與施竣耀於110年7月16日時,即已接獲
需從事提款工作之通知,然因林祐成表示「未排到」,便先
行返回臺中市,於110年7月18日再度接獲林祐成通知後,與
施竣耀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某洗車場與林祐成會合,再至光
華商務大飯店,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且得知隔日將從事提
款工作。伊、施竣耀於翌(19)日分別搭乘宋嘉恆、幸偉仁
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準備提款,然最終因係以提供OT
P密碼,由擔任控機手之何○偉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處理
,而未提款。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乖哥」、「峰
哥」、陳彥傑何○偉等人,均有一度加入包含高三峰、林
祐成、幸偉仁何○偉在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已交代如為警查獲,即佯稱帳戶內款項
係博弈賭金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6
2至282、286至292、297至300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11日
原審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其上開供詞均出於自由意志(見
偵卷第332頁),足認被告吳昆峻上開任意性供述並非子虛

 ㈢復就被告吳昆峻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
 ⒈證人林祐成於112年11月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
吳昆峻施竣耀是被告吳昆峻介紹來的,被告吳昆峻、施
竣耀提款會給他們1%。我跟被告吳昆峻借帳戶,我傳訊息給
被告吳昆峻說「收課本佔%數」的「課本」指的是1本簿子可
以佔幾趴報酬的意思,我在訊息中說要跟在我們旁邊是因為
要看著他,免得他把錢轉出去,我跟被告吳昆峻提到「回報
盤口」、「當天提前都要排車」、「結算完錢就下班」的意
思是今天安排的這些車主領到多少錢,要回報上去,才能提
前排領錢的簿子跟人,當天參與的幹部結算完錢,車主就可
以下班。我有提供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給被告吳昆峻、施竣
耀綁定,當時被告吳昆峻施竣耀就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領
錢、要待命提款,他們沒有問我關於我說的「盤口」、「排
車」、「車主」、「課本」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我為什麼
要去提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2至86頁)。
 ⒉證人幸偉仁於111年3月21日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吳昆峻
施竣耀所述林祐成有要求先辦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
戶大概屬實。7月15、16日在新竹提款的時候,有許多車手
兼人頭帳戶都被警示了,所以林祐成才又介紹被告吳昆峻
施竣耀進來,7月18日晚間9時許,是林祐成向被告吳昆峻
施竣耀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付何○偉翌日轉匯款項用的。當
天是高三峰分配大家任務,被告吳昆峻施竣耀就是提供人
頭帳戶及當提款車手,我就是負責19日開租賃車載車手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及於111年8月9日另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昆峻施竣耀林祐成找的,好像
有交帳戶。第一次我跟何○偉去新竹向被告吳昆峻施竣耀
收他們的存摺、身分證交給林祐成拍照後還給他們,他們2
人還沒有要開始做,後來開始工作後,就由被告林祐成跟被
吳昆峻施竣耀聯絡,被告高三峰會在Telegram群組裡安
排、發布要領多少錢、驗證碼、新增哪些帳戶等行程,被告
吳昆峻施竣耀確實有加入群組又被踢出去,後來又有新增
群組把他們加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11、216、217頁),復
於112年11月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好友群」群組
裡面的「如來佛」就是我,有不止1個群組,被告吳昆峻
施竣耀絕對有加入群組,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加入的
。我第一次和何○偉去新竹向被告吳昆峻施竣耀收簿子的
狀況就如我偵查中所述。110年7月18、19日在臺南的這一次
,我有看到被告吳昆峻施竣耀把帳戶簿子和金融卡交給林
祐成,他們應該是知道之後要待命領錢,全部人都知道要領
錢,群組裡面都會先說要幹嘛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要轉帳
林祐成何○偉會私訊被告吳昆峻施竣耀要OTP密碼。高
三峰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以前會分配誰載誰,我19日有
開車載被告施竣耀,他問我以後帳戶會不會出事,出事怎麼
辦,我有說高三峰有講過會變警示帳戶,最後會提供虛擬貨
幣QR CODE、換幣去避責,有律師會幫你們講掉、解除警示
帳戶。那一天最後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
98頁)。
 ⒊證人何○偉於111年3月7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操作網路
銀行打水的控機。110年7月18日有聽說林祐成要帶車手進來
,也會交簿子,要我跟林祐成拿完做資料,大家先在烏日的
洗車場集合,再分車南下到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被告吳昆
峻、施竣耀把網路銀行密碼給林祐成林祐成再交給我。當
高三峰和「乖哥」有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或第三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及於112
年11月9日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幸偉仁去新竹那一次
,好像是幸偉仁進房間跟被告吳昆峻施竣耀收簿子。後來
在臺南,是林祐成把被告吳昆峻施竣耀的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密碼給我,我手上會有簿子、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我只知道被告吳昆峻施竣耀會去領錢,我都是聽高三
峰指示,在群組發布訊息。我轉帳需要OTP密碼,就會透過
林祐成去問他們OTP密碼,至於被告吳昆峻施竣耀有沒有
成功提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
 ⒋準此,被告吳昆峻上開所述關於其前後交過2次帳戶資料、11
0年7月18日與19日之路徑動線、事前已知悉要提供帳戶資料
並負責提款、與其他人之分工方式、事前教學之避責事由等
情節,均核與證人林祐成幸偉仁何○偉所為證詞相吻合
,足徵被告吳昆峻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其於事前
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且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
具有與高三峰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之合意
甚明。
 ㈣再參諸證人林祐成與被告吳昆峻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
84至208頁):
 ⒈林祐成於110年7月12日即開宗明義詢問被告吳昆峻「我這有
一個賺錢的看你要不要做」、「收課本佔%數的」,被告吳
昆峻回稱「這有違法嗎」、「你這是不是洗」,經林祐成
後回覆表示「我們是做水」、「這時機錢」、「明天辦好後
天就可以跑了」、「(就待在旅館做自己的事情這樣嗎)對
阿」、「等要領錢再出門」,2人陸續商議申辦新帳戶之時
程、對銀行人員佯稱之話術、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等等,被
吳昆峻並提供其與施竣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⒉嗣林祐成於110年7月15日,傳送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新竹101旅
店資訊予被告吳昆峻,被告吳昆峻將甲、乙帳戶之翻拍照片
傳送予林祐成,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欸阿成這樣你們沒用
到我車應該也沒什麼要用了 我們就直接回去了哦」,經林
祐成回稱「禮拜一會排車」。
 ⒊林祐成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吳昆峻前往臺南及集合地點
,並直接傳送「台灣好友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吳昆峻
。被告吳昆峻於上開①至③對話期間,尚有多次叮囑林祐成
「小心」、「不要出事」等語。
 ⒋綜觀林祐成與被告吳昆峻間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佐參林祐成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與施竣耀互加通訊軟體好
友,嗣於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約定轉帳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施竣耀,並要求施竣耀與其互加Telegram通訊軟
體好友乙情,亦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施竣耀間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在在均能與被告
吳昆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說詞相互印證,益徵被告吳昆峻
申辦甲帳戶時,早已知悉申辦目的係以之作為取得不法利得
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已明知需負責提款,仍前往
臺南參與待命提款、提供OTP密碼以完成轉帳,主觀上確有
高三峰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於110年7月15日,被告吳昆峻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時,因無工作證明,遭該銀行婉拒,隨後
林祐成提供某租賃公司證明文件,被告吳昆峻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開設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吳昆峻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倘若高三
峰等人要求被告吳昆峻申辦帳戶作為正當使用,被告吳昆峻
實無庸使用林祐成提供之不實工作證明,以利申辦帳戶。再
者,被告吳昆峻於110年10月13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你
知道你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有
無交付教戰手冊?)我一開始不知道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
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沒有交付教戰手冊,但有事先交
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户內的款項是博弈赌金或是虛擬
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及於11
1年3月4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
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林祐成
一開始跟我們說,萬一被警察抓,就說從事博弈頂多是賭博
罪;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後面三重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
集團是利用LINE加入被害人 ,用投資詐騙的方式詐騙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倘若被告吳昆峻所提領
匯入其申辦之甲帳戶款項為正當款項,自無庸於臨櫃提領時
,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無須籌謀為警查獲
脫罪之說。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
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
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
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
手」轉帳或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
被告吳昆峻轉帳或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
動之金融便利性,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
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吳昆
峻自難諉為不知。
 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吳昆峻於本案
行為時為21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開設網路銀行帳號及使
用方法,足徵被告吳昆峻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者,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
吳昆峻就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林祐成
使用,如當日存入金額超過300萬元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層轉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即可獲取轉帳、
提領詐欺贓款之1%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吳昆峻自承從事服
務業、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經濟來源相比較(見本院卷二
第414頁),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
;再觀諸被告吳昆峻就其配合幸偉仁等人轉帳之狀況乙節,
於111年3月4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你所屬的詐騙集團的
機房和水房據點為何處?)我完全不知道,但集團的模式是
開著車到處蹲點觀察金融機構是否容易提款,俟被害人匯款
後,由兩車的駕駛幸偉仁和宋嘉恆負責告知車上其他車手被
害人匯款多少金額,當被害人匯款後,我手機會收到OTP的
驗證密碼,我再回傳給林祐成,並由何○偉當控機手,負責
將錢轉匯出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顯
見被告吳昆峻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方式知之甚明,益徵被告吳昆峻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
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高三峰林祐成、幸偉
仁等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被告吳昆峻為圖賺取高額
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高三峰等人提供甲帳戶及轉帳
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高三峰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詳如後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查,被告吳昆峻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
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吳
昆峻與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
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被告吳昆峻明知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
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
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移轉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
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項人之真實身分,
可見被告吳昆峻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洗錢犯行
之合意,自應負洗錢之罪責。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等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
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好友群」群組內
包含18位成員,有林祐成傳送予被告吳昆峻之截圖照片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
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其等犯罪計畫,將人員配置及工作內
容分為負責分配工作之被告高三峰、負責轉帳及控機之何○
偉、尋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被告林祐成、負責駕車搭
載車手之被告幸偉仁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之被告吳昆峻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吳昆
峻既參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集團成員
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吳昆峻既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吳昆峻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
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
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吳昆峻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㈨被告吳昆峻雖另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要不然不會
只做一天就不做,且係遭脅迫云云。然被告吳昆峻與本案詐
欺集團高三峰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雖被告吳昆峻僅一天為上開犯行,
此可能被告吳昆峻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或因其
他原因所致,如果被告吳昆峻係因受林祐成等人欺騙,或遭
脅迫而為此犯行,何以未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
故被告吳昆峻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吳昆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三峰等人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提供
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等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已詳述於前,
被告吳昆峻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被告吳昆峻所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辯稱
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吳昆峻雖坦承上開
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顯非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吳昆峻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峻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查,被告吳昆峻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
被告吳昆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歷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吳昆峻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則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
昆峻,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昆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昆峻高三峰幸偉仁林祐成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
示行事或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聯繫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昆峻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
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
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
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吳昆峻
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15日去開戶,作為
儲蓄用途」、「(林祐成)跟我說有博奕出入金使用,要我
去開會,說這是時機,我問他說有沒有法律責任,他跟我說
沒有,說很穩,我就想說我跟林祐成是朋友,所以我就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給他使用」云
云(見偵卷第41頁);於112年11月3日偵訊時辯稱:「(涉
嫌詐欺等罪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覺得自己也是被騙
的,如果我有嫌疑,就不會在第一天感覺有疑慮的時候就趕
快離開」云云(見偵卷第363頁);於113年9月20日原審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32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主要是認
為構成幫助犯,否認構成加重詐欺的共同正犯」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於本院114年6月19日審理時辯稱:「我
認為我構成幫助犯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
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而圖謀獲判較輕
罪名,均不符合自白要件,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吳昆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陳述構成要件事實,僅爭執其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是否僅
構成幫助犯,仍不失為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吳昆
峻上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及告訴人財產損失,惡
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昆峻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吳昆峻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將1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後述),原審未能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吳昆峻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以
其所為構成幫助犯,並與他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
昆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昆峻正值青壯,不循正
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配合至指定地
點會合,並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及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當屬可議
,惟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
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
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將12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辯護
人於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律師函及附件、對話紀
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匯款水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
3至327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吳昆峻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吳昆峻所犯本案犯行,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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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