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31、51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由
其原審辯護人劉建志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之利
益,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且未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於法核屬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逾越
六個月,相比被告犯行顯有過苛,致使被告無從易科罰金,
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
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
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為避免刑罰
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
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
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
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
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
,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
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原判決
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酌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判處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 之情,乃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 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 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 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 被告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 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 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 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是以,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再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 ,亦未為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行為,本案量刑因 子較之原審並無任何變動,自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31、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寶傑」及賴翰儒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 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 由甲○○持賴翰儒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隨即交由賴翰儒,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甲○○即因此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 於偵審雖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均未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核與首揭減刑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舊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 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 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 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 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 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 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 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 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 ,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 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 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 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 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 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 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 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 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 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 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 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 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 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 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 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 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㈢被告擔任本件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均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 款項,即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惟被告僅係擔任聽從指示之車手角色,所領取之款 項業已悉數轉交予集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 指揮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 其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第152號 、第159號、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張育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陳昱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戊○○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鈺涵」聯繫戊○○,詐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導致交易失敗,須確認身分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凌晨1時4分許,提領9,985元(實際提領10,000元,見備註㈠⒈)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聯繫丙○○,詐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解除帳戶異常排除風險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6,012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提領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⑵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提領12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⒉) 1,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詐稱自己係其同事,欲借款供親戚治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0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6分許,提領19,988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⒉)。 ⑵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8,7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⒈編號一戊○○部分: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提領10000元,逾被害人戊○○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⒉編號二丙○○部分: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丙○○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19988元計入次位匯款人丁○○。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三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寶傑」、「賴翰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寶傑」、「賴翰儒」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 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離去,並獲得附表 所示之報酬,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騙取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5萬9000元(已扣 除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5萬9000元之洗錢財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報酬 1 戊○○ 於113年5月9日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商品,惟戊○○須先匯款確認三大保障,使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0日1時許 2萬9985元 張育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時3分至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 2萬元 1萬元 1000元 2 丙○○ 於113年5月19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丙○○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由丙○○匯款解除帳戶異常排除風險,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9日22時46分許 6012元 陳昱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23時6分至23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於113年5月19日,盜用丁○○之同事郭怡婷使用之LINE帳號向丁○○佯稱欲借款供親戚治療,使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19日22時58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