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62號
TCHM,114,原金上訴,6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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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瑜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自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洪淑惠」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洪淑惠」告知丑○○可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為 其代購虛擬貨幣,以獲得每筆款項10%之報酬,而丑○○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 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洪淑惠」等不詳三人以上組成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後,先由丑○○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使用 。嗣「洪淑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 表編號1-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甲○○、申○○寅○○、戊○○、癸○○ 、酉○○、己○○、辛○○、巳○○午○○卯○○、子○○、乙○○、丙 ○○、辰○○、丁○○、庚○○、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18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丑○○旋依



洪淑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予以領出,或先轉至丑○○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其提領、轉帳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並依指示與「 李康」、「薛莉莉」、「鐘浩庭」、「林煜程」、「林翰諺 」、「姜庭皓」、「潘宏宇」、「Xie Chengyou」、「林正 修」、「李佳任」、「呂承訓」、「班長」等人聯繫購買「 乙太幣」,再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或條碼繳費 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李康」等人指定之帳戶,並轉傳 「洪淑惠」發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李康」等人供其等轉入 「乙太幣」,而以此等方式使「洪淑惠」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甲○○、申○○寅○○、戊○○、癸○○、酉○○、己○○、辛○○、 巳○○午○○卯○○、子○○、乙○○、丙○○、辰○○、丁○○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洪淑惠」共犯本案 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然矢口否認 有與「洪淑惠」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與「洪淑惠」聯絡,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詐欺云云( 本院卷第122、176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洪淑惠」匯入款 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提領、轉出款項,復存入指定之 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之報酬之事實,除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承不諱外(警卷第3-10頁,偵卷第 25-27、47-49頁,原審卷第360-36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淑惠」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超商繳 費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05-309、317-343頁)。 又告訴人甲○○、申○○寅○○、戊○○、癸○○、酉○○、己○○、辛 ○○、巳○○午○○卯○○、子○○、乙○○、丙○○、辰○○、丁○○、 庚○○、未○○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入 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或轉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等18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 附表編號1-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 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8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受騙帳款 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淑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係在112年8月15日13時9分前某時 許(按:對話截圖顯示「週二」,112年8月15日為週二) 先截圖「大台中生活圈」內工作內容,向「洪淑惠」詢問 想瞭解該工作,而該工作職稱為「網路小幫手」,該工作 介紹頁面下方更標明「再次強調,公司有註冊」文字,後 被告與「洪淑惠」對談中,「洪淑惠」對於被告應徵兼職 工作還強調「先審核,通過了我給你說」,而後於翌日( 即16日)10時12分許,「洪淑惠」方告知被告通過審核, 並告以:「好,派單了我跟你說」等語,之後才開始要被 告領款向多個商家購買以太幣等節(警卷第317頁以下) ,足見被告在接洽「洪淑惠」時,已知其係向某「公司組 織」應徵兼職工作,且「洪淑惠」尚須藉由他人審核才能 告知被告是否可開始兼職工作,若被告僅與「洪淑惠」共 同犯之,為加速詐得款項入袋為安為「洪淑惠」所掌控, 「洪淑惠」本可在112年8月15日知悉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 就馬上審核通過並派單給被告,何需在翌(16)日才向被 告表示通過?可認被告實係加入「洪淑惠」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編 號1-18所示之甲○○等18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 過網路(網站)刊登、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等訊息,致使 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與「李康」、「薛莉莉」、「鐘浩 庭」、「林煜程」、「林翰諺」、「姜庭皓」、「潘宏宇 」、「Xie Chengyou」、「林正修」、「李佳任」、「呂 承訓」、「班長」等人聯繫購買「乙太幣」,再至超商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或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存入「李康」等人指定之帳戶,並轉傳「洪淑惠」發送之 電子錢包地址予「李康」等人供其等轉入「乙太幣」,而 以此等方式使「洪淑惠」獲取犯罪所得,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此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 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服務業等語(原審卷 第361頁),足認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撥 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18所示甲○○等18人等人騙取其等現金 ,再依指示與「李康」等人聯繫購買「乙太幣」等工作, 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洪淑惠」「審核人員」、向甲○○等18人騙 取金錢之人,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 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洪淑 惠」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供帳 戶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 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 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 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 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法 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即裁 判時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惟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 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 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 ,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18次犯行,與「洪淑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丁○○、 子○○、寅○○巳○○、戊○○達成調解,並就寅○○、子○○、戊○○ 之部分給付完畢,丁○○部分已給付15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丁○○調解已給付完畢,且再與午○○成立和解,並賠償完 畢,另與丙○○、乙○○成立調解,有和解書、被告與丁○○間之 LINE對話截圖、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33、143-147 、185-186頁) ,至於其他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接受調解或未 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 113-114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甲○○等18 人。又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際,甫為21歲之人,思慮 未周;鑒於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洪淑惠 」使用之車手之工作,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 ,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



個人主觀之推測,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 接受,其於司法審判領域,則為法官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依據 之有關法則。而論理法則,實即邏輯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 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其作用在 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於事實之認定或合理妥 當與否。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意義有所不同,但在司法審 判實務上均為判斷證據證明力違法與否之依據,而泛稱為證 據法則。經驗要提升為經驗法則,必須具備下列3個要件:⒈ 經驗法則是生活中反覆實踐的常態現象;⒉經驗法則能被社 會普通一般人所普遍體察與感受;⒊經驗法則可以還原。本 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依被告與『洪淑惠』之前揭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過程中僅與『洪淑惠』聯繫 ,是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 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為由(原判決第9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人以上 ,已詳述於前,原判決以自行臆測之詞,推翻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合邏輯推論,難為被社會普通一般人 所普遍體察與感受,依上說明,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丁○○調解已給付完 畢,且再與午○○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與丙○○、乙○○成 立調解等情,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 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轉匯詐欺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甲○○ 等18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丁○○、子○○、 寅○○巳○○、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與午○○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與丙○○、乙○○成立調 解,至於其他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接受調解或未接聽電話等情



,已詳述於前,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甲○○等 18人,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廠 大夜班,假日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育有1名1歲9月之子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 始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態度,及甲○○等18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 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18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轉帳,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 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 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件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 或審理中,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丁○○、子○○、寅○○、巳 ○○、戊○○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午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與丙○○、乙○○成立調解,至於 其他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接受調解或未接聽電話等情,已詳述 於前,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甲○○等18人,尚 有悔悟之意,另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現有正當工作,尚有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來復歸 社會之適應,以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 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 分,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命被告應依與丙○○、乙○○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 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61頁),而依卷 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 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就附表編號1-18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轉帳 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出或轉出時間 提出或轉出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甲○○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滑步車之貼文,甲○○於112年8月14日6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寄送後2天到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分 1300元 112年8月18日12時2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105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1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108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申○○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Elisa Li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申○○於112年8月18日11時6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92頁) ②告訴人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10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9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寅○○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宗勳」刊登販售冰箱之貼文,寅○○於112年8月10日8時27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3分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135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1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uYu」刊登販售二手寵物推車之貼文,戊○○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 26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39頁) ②告訴人洪惠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部分) 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F Zhoug」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及遊戲片之貼文,癸○○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17分 8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3時17分 ②112年8月18日13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265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1-27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8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 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atty Xu」刊登販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酉○○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盡快出貨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21分 6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176頁) ②告訴人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19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部分) 己○○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趙淑珻」刊登販售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之貼文,己○○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36分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1-282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9-2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28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7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辛○○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辛○○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m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巳○○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碩哲」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巳○○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立即出貨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3時20分 68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7-148頁) ②告訴人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1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部分) 庚○○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缪珊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庚○○於112年8月17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5時2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9-221頁) ②被害人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2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2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7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部分) 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心怡」刊登團購秋刀魚之貼文,午○○於112年8月18日9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 15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7時54分 ②112年8月18日18時5分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203頁) ②告訴人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1-2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9-210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朱冠宇」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貼文,卯○○於112年8月18日16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 3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②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120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1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12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部分)   子○○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洪傲龍」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子○○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出貨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52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162頁) ②告訴人陳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9-1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16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7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乙○○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乙○○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9時15分 5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294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1-3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5-29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9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丙○○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Xuan Che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丙○○於112年8月18日19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52頁) ②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6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辰○○於112年8月18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匯款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3時16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0分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未○○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ota Mody」刊登販售樂高之貼文,未○○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14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73頁) ②被害人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社團販售貼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8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7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部分) 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莊琳琳」刊登販售iPad Air之貼文,丁○○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22分 4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7-239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2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1-2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3頁)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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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