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許○
蘋、龔○宇、官○凡、任○嶨、陳○偉(下合稱告訴人6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慧、陳○璋(下合稱被害人
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擷圖、LIN
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報案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是要申請補
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
包裹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卷二第
81至85頁,原審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
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至119
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
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分別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
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至57、59至60、61
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87至93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
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
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
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
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
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
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貼
,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再表示非不法人士、
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13年7月6日11時25分
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請補貼,被告表示沒
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表示因為怕被騙;嗣
「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也有申請,寄出提款
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來了;④於113年7月7
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申請補貼,強
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才能提
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
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請5000元即可;⑤於11
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
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
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月11日10時50分許,被
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
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
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
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
,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
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吳郁萱」表示是財
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示「好的」、「嚇死我
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是被告辯稱為承接
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確已提出具體證據
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
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
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
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1
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都
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原
審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並
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
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所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
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
,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
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
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
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7
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
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
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致無
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之可
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依
本案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會遭他人做非法使用,最終仍決定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其原因在於被告想要藉此輕易獲取5000元補助,而有容任
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