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1、97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24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
㈡就同案被告甲○○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
:
⒈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次取款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58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被告此次犯罪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乙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之犯罪
所得3萬元既已扣案,無論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或使被害
人取回財產之面向,被告應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認
被告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經原審認定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即為扣案之金融卡
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該金融卡既
已扣案,被告即無再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屬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並遞減
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前述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原審論罪結果,認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且依前述其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已扣案,無再繳回之必要,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依原審論罪結果,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亦均自白,依前所述,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均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量刑時,先說明被告該當之法定減刑事由
,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更以假冒投資公司之名義為
之,危害文書信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⑤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溫室工程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已離婚,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前妻那邊等語;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併於定應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侵害法益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參與分工之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
,認各罪間獨立程度甚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被告本案中相較於同案被告甲○○較晚加入詐欺集團
,且未保管犯罪所得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9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
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以其係原住民、初犯,自始坦承犯行,需扶養年邁
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從輕
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所述上開自始坦承犯行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狀況,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考量審酌,原審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係初犯,具原住民身分及
需扶養母親等情,然查,被告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前開法定減刑事由及各次犯
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
不等之刑度,以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實際上未受填補情況觀之,仍屬偏低度量刑;至原審雖
未明確記載前揭被告品行、個人生活狀況,然上情對於被告
之量刑結果,尚難認將生重大影響。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亦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定應執行刑過
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
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之罪刑/本案僅就刑度上訴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