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伯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彝昕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經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文翔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泯伍
戴啓峰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溢
陳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
號、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伯閔、天○○、丑○○、戌○○、D○○、酉○○、G○○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關於宇○○、亥○○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伯閔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天○○、丑○○、戌○○、D○○、酉○○、G○○、宇○○、亥○○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D○○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G○○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伯閔、天○○、丑○○、戌○○、D○○、酉 ○○、G○○、宇○○、亥○○(下合稱被告廖伯閔等9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廖伯閔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 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8、50 至51、279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45、55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廖伯閔等9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伯閔等9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廖伯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伯閔於偵審自白,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伯閔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壹時 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為盡快籌錢清償債務而失慮方誤罹 刑典;犯原判決犯罪事實貳時,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當時 疫情嚴重為賺錢貼補家用,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廖伯閔於 偵査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另被告廖伯閔先前均 從事正當工作,顯見被告廖伯閔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僅係 當時需錢窘迫方誤罹刑典,被告廖伯閔已向家人保證此後絕 不再犯,被告廖伯閔現亦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廖伯閔有 此親情羈絆定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再查,被告廖伯閔僅 係聽從集圑幹部指示行動,為詐騙集圑最下層之成員,實與 指揮、操縱詐騙集團之高層幹部有別。被告廖伯閔涉犯本案 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廖伯閔惡性應屬輕微,量刑過重 實無從與集圑高層幹部區別,故被告廖伯閔在客觀上顯有引 起一般人之憐恕,應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廖 伯閔已對所涉犯加重詐欺罪行全部坦承認罪,且對於所犯深 感懊悔,惟被告廖伯閔犯行皆係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反覆實 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廖伯閔犯行之不法性,原判決恐漏未 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廖伯閔定應執行刑5年6月,未考量被
告廖伯閔生命有限,倘如刑期過重,而未考量社會防衛之效 果,被告廖伯閔更難以融入社會,無法順利找尋工作,猶無 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恐有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天○○上訴意旨略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原判決未為審酌,有應適用而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違誤。又被告天○○所為固有不該, 惟被告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僅約1個月即遭 警方查獲(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不多,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被告天○○自始 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共犯人別及組織分工,不僅協助檢警 迅速釐清案情,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亦得堪認被告天○○犯後 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就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 ,量刑顯然過重。參酌被告天○○此前無詐欺、組織犯罪及洗 錢相關之前案紀錄,顯然並非以詐欺為業之人,本案實係一 時價值觀偏差而偶然所致,經此偵、審期間,被告天○○已深 刻反省,習得教訓,日後應無再犯可能,參酌被告天○○仍非 組織核心人物,仍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蠔」之人指 揮命令,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水準,客觀上非不可憫恕之個案 ,且衡諸其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所 犯之罪名法定刑相較,縱經減輕規定遞減輕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苛, 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再被告天○○參與本案犯 罪之期間僅約1個月,且數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似,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然被告天○○所涉犯數罪間之獨立性低 ,其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參酌實務見解,應定以較低之應 執行刑,以利於被告天○○復歸社會,且因被告天○○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天○○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實反不利於 教化。再者,依被告天○○犯後之態度,堪認非有嚴重之反社 會人格傾向,可期待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屢 次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 且未審酌被告天○○此前無參與詐欺犯罪而可認再犯可能性低 之情,遽定被告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㈢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懇請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第 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時間未滿2個 月,期間尚短,對於整體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懇請鈞院將 上開情節,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内,列 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減輕被告丑○○刑期。被告丑○○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及一般洗錢罪4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被告 丑○○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刑法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之相同刑度,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量刑顯有失衡。又本案被騙之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目前亦 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丑○○復無和解之管道,原判決以 被告丑○○能力未及之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納入量刑範圍, 實屬過苛。復被告丑○○所犯之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2月7日 ,前後尚不足2個月,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況被告丑○○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丑○○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丑 ○○日後回歸社會,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被告丑○○刑 度,以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等語。
㈣被告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鈞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請求依被告戌○○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戌○○現於鈞院審 理時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堪認良好,科刑上之基礎事實 已有所變動,且尚未實施詐騙之行為,亦非擔任嘉義機房之 聯繫窗口,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而言應屬輕微,而被告 戌○○年僅30歲,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挺而走險致罹刑章, 被告戌○○現後悔不已,實有悛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考量同 案被告刑度及所述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戌○○適當之刑。末被 告戌○○於本案之客觀犯行至多僅係單純聽從指示拿取物品, 核尚未分工實施詐騙行為,益見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
影響力甚微,非處支配犯罪之核心地位,社會危害性顯然較 低,是犯罪情節相較而言尚屬輕微,咸認主觀並非惡性重大 之人,然觀諸被告戌○○本案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度與被告戌○○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之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 認縱使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仍有 情輕法重之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㈤被告D○○上訴意旨略以:被告D○○本案案發後之警詢、訊問階 段乃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自白犯罪、坦承犯行,被告D○ ○更有完整交代犯罪過程,包含說明其所知本案詐騙集團之 詐騙模式、手法、分工及詐騙實施情形等節,足見被告D○○ 之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尚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況 被告D○○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可知被告D○○素行 尚佳,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實已知 所警惕,被告D○○實深具悔意。況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D○○ 僅係擔任機房二、三線人員,顯見被告D○○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僅係單純聽從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邊緣性、次要性角色, 被告D○○更未實際受領報酬或好處,且本案皆係詐欺未遂之 行為,未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D○○就本案亦未詐得或取得 相關款項,堪認被告D○○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實屬輕微,與居 於實際策晝、分配任務、施用詐術或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 罪核心成員或組織核心幹部相較,被告D○○對金融市場及民 生經濟之危害非鉅,難謂有造成重大損害,被告D○○顯非惡 性重大之人。又被告D○○育有一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婚 姻已離異,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已另組家庭而無法照顧 該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向來皆係由被告D○○照顧 ,並由被告D○○行使及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倘被告蒋文翔入獄,該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所依而無人照顧 ,更失去父親之陪伴及教育,實非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幸,亦 為吾人所不樂見,原判決於量刑顯未考量上開情形及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顯非適法。況被告D○○自幼即父母離異, 母親於被告D○○年僅5歲時即已離開被告D○○,且父親長年在 外而未能於成長階段陪伴,即便偶爾返家亦鮮少與被告D○○ 有所互動,遑論對被告D○○予以照顧、引導或教育。再者, 被告D○○之祖母因不識字,無法對被告D○○有所教育或引導, 且被告D○○之祖父係聾啞人士,足見被告D○○之成長環境十分 激困、孤獨,被告D○○於成長階段亦缺乏親人或手足之陪伴 ,更無家人能於被告D○○不慎誤入歧途時適時施以援手,惟 被告D○○之本質仍係良善之人,被告D○○究非罪大惡極之人。 準此,懇請鈞院考量被告D○○需撫育未成年子女、被告D○○之
成長環境等生活情況,及因本案被害人均在大陸地區,致被 告D○○無從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為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被告D○○願將應賠償被害人之相當金額改為公益捐或履行 其他緩刑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並酌減其刑。又被告D○○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被告D○○教化效果不佳,徒生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 有害被告D○○日後回歸社會之可能,爰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刑 ,並給予被告D○○緩刑之宣告等語。
㈥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加入時,老闆稱做博奕, 待發現是詐騙時,因被告酉○○欠老闆錢,老闆不讓被告酉○○ 離開。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與其他被告相差甚多,被告酉○○ 係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G○○上訴意旨略以:被告G○○所涉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於 原審即自白犯罪,故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本案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雖被告G○○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然仍應 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具備此項減刑因子,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於 量刑時未詳予說明,應有不當。又被告G○○之所以涉及本案 ,實係因於案發時被告G○○經濟情況不佳,父親曾受傷,身 體不佳,且已60餘歲,已漸難勝任工地粗工之工作;母親則 係越南人,中文不佳,於台灣亦難尋充正職工作;祖父、母 均已高齡80餘歲,祖父患有腎結石等疾病,身體極差,係跌 倒之高危險群,且曾經醫院認定病況末期,而有基於風俗民 情及親屬要求而自願返家善終之情事;祖母則患有右側膝部 骨性關節炎,並曾手術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更曾因肺水 腫、右側膝關節置換術而遭發病危通知單,健康狀況亦極為 不佳,從而無工作能力,是被告G○○家境因此極為困難,被 告G○○雖前亦有於工地從事粗工工作以協助養家,然不足支 應家計,始於一時失慮下參與本案,深感懊悔,所為確然不 當,然實尚非出於極為惡劣之動機,而係為扶養家人,請鈞 院予以衡酌,又被告G○○犯後已知錯誤,深感懊悔,故於原 審已完全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被告G○○ 參與之情節,僅係擔任話務人員,並非本件詐騙機房詐欺取 財犯罪之核心成員,須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 之嚴重性應較集團管理階層為低,且就起訴書所指摘之相關 犯行,實際上未曾取得不法利益。況被告G○○自知自己犯下 大錯,另案在監期間,祖父年邁,因罹患膽管癌身體早已虛 弱,於113年12月21日因心參肺衰竭而過世,祖父過世後喪 葬事宜之花費,因家境不佳,目前均係家中借貸支應,因而
積欠債務,而被告祖母高齡87歲,因左股骨骨折、腰椎退化 ,合併壓迫性骨折,難以自主行動,仰賴全心照護,目前僅 得將祖母送至老人養護中心交專人照護,導致家中經濟狀況 雪上加霜,被告G○○於獄中執行時,亦努力工作,固定將獄 中勞作金匯予母親,協助家計、償還債務。被告G○○自知所 為不當,然懇請鈞院考量被告G○○確實出於家庭經濟壓力, 尚非極為惡劣之動機,被告G○○已深感己非,極為懊悔,故 於原審亦全然坦承犯行,是被告G○○之處境,在客觀上實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 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G○○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 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父母、祖母無人供應金 錢,致生活出現問題,是請就被告G○○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賜予被告G○○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又前揭被 告G○○所述之諸種情況,亦屬涉及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 罪後之態度等相關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通盤考量 ,應有不當。復被告G○○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教化效果不佳,徒生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爰請求從輕 量刑及定刑等語。
㈧被告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㈨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亥○○為家中長子,家裡為中低 收入戶,母親因曾發生重大變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且需長期臥床,姐姐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無正常工作, 家中負擔淪落被告肩上。為此,請求將被告亥○○刑度減少3 至6個月,定刑2年多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 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 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 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 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 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已 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廖伯閔等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廖伯閔除附表一編號6外 ,與其餘被告天○○等8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固未達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廖伯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天○○所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天○○本 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 有任何報酬,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廖伯閔、天○○、丑○○、D○○、 宇○○、亥○○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 圍仍未較有利於其7人;另被告戌○○、酉○○、G○○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之餘地,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被告廖伯閔等9人。 ㈡被告廖伯閔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故本 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之同 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才能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第 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經查:
⑴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逾1億元,且偵審自白無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11月以上9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廖伯閔,而應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⑵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其餘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 審自白,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 ,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⑶被告戌○○、酉○○、G○○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查否認、審理自白無犯罪所得, 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 法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⑷綜上,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被告廖伯閔與被告天○○等8人就其餘洗錢犯行, 應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被告廖伯閔等9人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被告亥○○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107年5月2日假釋,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亥○○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顯見前案 刑科對被告亥○○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廖伯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被告廖伯閔等9人就 附表三編號1至19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 款項,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 得現金5萬元已遭扣案,其餘被告則尚未獲有任何報酬,是 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被告戌○○、酉○○、G○○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既未遂犯行,惟被告戌○○、酉○○、G○○均於偵查中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既、未遂犯行,仍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廖伯閔、天○○、丑○○、戌○○、D○○、宇○○、亥○○,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此部分犯行,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前揭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被告廖伯閔、天○○、丑○○、D○○、宇○○、亥○○,就一般洗錢部 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天○○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