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均煇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記載本案全部上訴,惟於上訴理由狀僅就量刑事項提出
主張,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量
刑以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本院卷第13、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
重或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均坦承犯行,對自己
行為深感懊悔,日後絕不敢再犯;又被告目前為高職學生,
因父母離異,缺少父愛,母親為負擔家計至外地工作,由祖
母照顧被告,為隔代教養,行為時甫滿18歲,智識淺薄,因
而犯下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所處刑度顯屬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
由(原判決第4頁第1-9行),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為
在學高中生等情,均經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明顯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於被告短時間
接續對被害人為4次性交行為情況下,對之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核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上訴意旨所指其為
隔代教養等家庭境況縱認屬實而可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
刑之妥當性,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
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
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確
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至115年7月30日),目前仍
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上開案
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其本案犯行即與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