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政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指定輔佐人 羅俊明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政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
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
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政
光(下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
能有限,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由得為輔佐人之人
陪同在場,本院爰指定被告之父親乙○○為輔佐人,於本院審
理時陪同在場。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
45-46、128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言明僅就「量刑及保安處
分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足憑(本院卷第129、13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造成告訴人甲男身心受創,危害
非輕,且被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以賠償甲男之損失,此
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甲男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
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
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有中度智能障礙,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監護期
間過長,尚有未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宣
告施以監護3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被告因身心
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但未指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於審
理期日到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刑
事訴訟上防禦不法或不當之攻擊,為求平衡及保護智能障礙
之被告,使輔佐人在審判中協助該弱勢被告,陳述事實及法
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之旨意有違,本案雖僅就量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但原審於量刑辯論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本院自應予糾正。檢察官、被告上訴均係就原審量刑、宣
告保安處分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同為病友關係,
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
拒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
心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
於原審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原審
卷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書(原審卷第177-18
1頁)在卷可佐,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
酌其前案於執行完畢後逾4年3月始再犯本案,且被告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其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即無從認定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
有限,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
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 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 ,認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 知道自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 有想要刻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 逞經驗,導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 過往行徑。雖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 ,尚有最基本之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 可遵守法律規範。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 ,被告犯罪行為之認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 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 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 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 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 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 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所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 酌被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 ,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 心理衡鑑,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 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 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 告於前案服刑完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
行刑後強制治療,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 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 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 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 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 ,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189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刑後強制 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好轉 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僅 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而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 延長強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 下另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 於另案服刑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 治療中又為本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 知功能或病症已有改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不會 對甲男感到歉疚,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原審當庭表示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 甲男(偵一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被告 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 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 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 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 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