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2號
TCHM,114,原侵上訴,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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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代號AD000-A1127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A男(代號AD000-A1127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故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
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與被害人甲○(代號AD000-A112741,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親生父女關係,竟於飲酒後尚未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情況下,先詢問甲○是否性高潮
過,及向甲○陳稱「爸爸很厲害,要不要試一下」等語,甲○
聞後即離開房間,被告竟仍躲於甲○房間門後,待甲○再度返
回房間,旋將房門反鎖,藉口留於甲○房內睡覺,並見甲○準
備入睡時,不顧甲○爭執抵抗,仍強行以手指侵入甲○陰道等
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已因飲酒後屢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本案案發前,亦因酒後涉犯性騷
擾案件現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酒後對甲○為本
案家內性侵犯行,造成甲○嚴重身心受創,此情均非被告以
其酒醉後自制與認知能力降低,一時失控始犯本案,犯後積
極欲與甲○調解,然因甲○拒絕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即足使
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有過重
過苛之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從而,被告
以其係因一時深陷酒醉,才會對已共同居住一屋逾2個月之
甲○為本案犯行,且有積極彌補、調解誠意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據。
三、就原審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甲○親生父親,不思善盡為人父親
之職,嚴守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甲○為本案強
制性交犯行,致甲○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雖表明願意賠償甲○,惟始終無法獲得甲○原諒
,遭甲○拒絕和解,因而無法與甲○洽談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係因酒醉導致自制能力降低涉案,惡性較低
,且犯後積極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甲○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當天攜帶現金3萬元到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由之
說明,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且甲○
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後,仍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本
院卷第85頁),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既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評價,於本院並未新增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科刑
因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
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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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