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0號
TCHM,114,原上訴,3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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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治忠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2號、第45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田治忠(下
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看出被
告有載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且依證人即員警王興隆所證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原判決不察,以推測之
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可議。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
決以被告本案所辯不可採信,遽為不利於其之事實認定,亦
屬非是。㈢另原審並未傳喚唯一的目擊證人到庭,且據證人
王興隆證述目擊證人本身也有傾倒廢棄物之前案,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本案車輛所有人寬廣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負責人楊佩琦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職員林培新、員警王興隆分別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民國113年3
月5日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
業務經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
寬廣」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
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使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
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
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
11月2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
查詢結果、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興隆
所繪案發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
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
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時6分許之相對位置
圖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就被告
否認犯罪,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5日晚間載運完公司內之砂
石返回南投途中,開車往本案土地休息、睡覺,打算休息完
翌日再接案載砂石後再休假,並未載運任何東西,也未在該
處傾倒廢棄物云云,說明:①依證人王興隆之證述及卷附現
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顯示,本案土地極為荒僻
,人煙罕至,僅有一條狹窄道路可供到達,一般非當地居民
難以知悉該處,且該路口尚經員警放置填充水泥之鐵桶阻擋
,如被告僅欲休息,實無必要特別駛至人煙罕至、難以到達
之本案土地,且被告辯稱其欲休息後至臺中德營或鼎隆砂石
場載運砂石,惟嗣後又改稱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除前後
辯詞不一外,亦與被告所用手機基地台查詢位置不相符合,
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②證人即員警王興隆於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之任職期間有5年,對於該所轄
區情形、治安狀況甚為熟悉,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5分至2
7分許接獲陳情後馬上趕往現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
在現場,而且距離廢棄物的地點很近,因案發現場為廢棄物
稽查重點,故整條路都有東西圍住,以防車輛進入傾倒廢棄
物,其每天均至案發現場巡邏瞭解有無被新傾倒的情形,當
地民眾也相當敏感,案發當天前並未發現有本案之廢棄物在
現場,可見應係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傾倒廢棄物於現場;③
至本案之監視器及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被告傾倒廢棄物之
畫面,惟由前揭①②所述應可認定廢棄物為被告駕車所傾倒,
且被告所辯在該處休息睡覺亦與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不符;
另證人楊佩琦復證稱本案車輛上在113年1月之GPS被司機關
掉,故無資料可供調閱等語,更可知被告應係避免本案傾倒
廢棄物之事曝光始有關閉本案車輛GPS之動機,因認被告前
開所辯皆不足採,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係依卷內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斟酌取捨,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
為論述,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王興隆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早上有無至該處巡邏、報案人亦曾有傾倒廢棄物之前科等情,自無從遽認案發地點之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因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查,證人王興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報案人報案之後馬上就到現場,報案人指稱有一台車子在傾倒廢棄物,報案人說他用他的車子將那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擋住,我到現場之後就看到一堆廢棄物和一台大卡車在那邊,且該大卡車與上開廢棄物的距離很近,我到場的時候該報案人還在,後來才離開,我到場有馬上通知環保局人員,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有上車斗去看,說上面已經沒有東西了,也沒有人在車裡,我在那邊待了約30分鐘以上,因為該處之前就有被人傾倒廢棄物之狀況,而且該處僅有一條路可供出入,所以之前我們有用兩個裝滿水泥的鐵桶將路口圍住,但當天又被扯開了,案發地點之護岸路被列為巡邏重點,因為整條路都有被傾倒過,所以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每天固定要去護岸路巡邏,我們每天巡邏都會看有無被傾倒、該桶子有無被移開,而且當地的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倒民眾都會馬上報案,因為這個地方晚上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個地方,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進出,基本上有大卡車進入就是要傾倒廢棄物的,因為這裡屬於傾倒廢棄物的天堂,所以我們有特別注意這個地方,我們之前巡邏時都沒有看到有這個廢棄物,所以這個廢棄物應該是在場的大卡車所新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24頁),可見本案案發地點係派出所每日巡邏之例行事項,先前巡邏時案發現場均無上開廢棄物,再佐以該處地處偏遠、人煙罕至,非當地居民難以知悉,僅有一條經員警於路口放置裝滿水泥鐵桶之道路通往該處,且員警王興隆於報案人報案後,隨即趕往現場,現場僅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該大卡車停放於本案廢棄物附近,而認本案廢棄物為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所傾倒。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原審業已說明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佩琦林培新、王興隆證述之內容,以及前述卷內各項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說明證人王興隆之證詞何以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理由,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無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得僅憑證人王興隆證稱其忘記當天早上有無去該處巡邏,之前亦曾辦過報案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亦非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原審並未傳喚唯一目擊證人即報案人
到場等語置辯。惟無論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該名目擊證人,此有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
頁、第209至230頁、第389至41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
109至123頁),且依卷附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見他卷第17頁),亦無陳情人之姓名、電話、地址
等資料可供法院傳喚,自無從僅因原審並未傳喚該名不知姓
名年籍地址之目擊證人即報案人,而遽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累犯之犯罪事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稱: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本件犯罪危害社會之程度更大,且有兩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惡性更重大之行為,顯有特別之惡性,益徵其構成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復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一審乃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就
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即難認為有何違誤。且第
一審判決後,僅由被告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依前揭說明,第一審既已就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其罪
責,尚無許檢察官在第二審再為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所依憑之證據,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
以主張(見原審卷第413頁),故原審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
前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是由予以評價,即難認為有何違
誤。且原審判決後,僅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既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許檢察官在上
訴二審時再為主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又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72 、4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治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田治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為之,詎田治忠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下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用廢棄物(下稱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其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下稱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接獲民眾報案,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該所警 員王興隆亦立刻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 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興隆、2 名環保局 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且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 業廢棄物,然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田治忠在場,乃於 蒐證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田治 忠、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之會計楊佩琦及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職員林培新到案說明,田治忠復表示其係於該 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田治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 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 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 砂石再休假,所以開車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 隆砂石場附近即本案土地後,在車上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 清晨4 、5 時許再開車離開,而我休息起來之後索性不載, 就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我只是因為 休息、去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也沒有在 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 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過 程中未載任何砂石或廢棄物,亦未注意現場土地有無堆放廢 棄物,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 ,又車斗上並無載運廢棄物,僅僅用黑布遮蓋而已,倘若被 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



方拍照,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事前、事後之 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鐵桶重量顯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 對照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也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 鐵桶倒的位置旁邊都沒有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 ,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也因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 場休息,至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充其量僅是輔助證據,頂多 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沒有坦承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何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是何人所傾倒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寬廣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即本案車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其後清水 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 查,且該所警員王興隆亦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 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興隆、2 名 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被告在場,乃於 蒐證後離去,而被告則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 車輛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2972 卷第19至22、135 至136 頁 ,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核與證 人楊佩琦林培新、王興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42972 卷第45至51、61至62頁,本院卷第209 至23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 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113 年3 月5  日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業務 經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寬廣 」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地圖 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使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 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行動 上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11 月2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興隆所繪案 發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人員所 拍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113 年 1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相對位置 圖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0、11至12、13至15、17、19至 25、27至28、29、31、33、35、37至47、51至52、55至56、 101 至102 、109 至111 、113 、115 、117 、119 頁, 偵42972 卷第35、39至44、57、67 、69、71、73、123 、1 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39至43、93、103 至123 、133 至1 35 、189 至193 、199 至204 、228 至229 、233 、235 、241 至263 、271 、281 至284 、285 至298 、299 至3 17 、320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50 、351 、354 至367 、369 至377 、392 至393 、415 至417 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王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一條道路可以抵達本 案土地,除政府鋪設的道路外,車輛不可能從其他地方開到 該處,該處是走護岸路後左轉進去,沒有別條路了,因為旁 邊都是雜草之類的進不去,這地方晚上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 進出,是屬於晚上根本沒人的地方,一般卡車不會在晚上去 這個地方,該地方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地方,這是一 條黑暗的路,只有當地的居民才會進去,一般民眾根本不會 進去,而且卡車沒有停靠的地方,那就是一個護岸路而已, 旁邊就是高美濕地、大甲溪,護岸路不是雙線道,大約只能 容納兩台車,可以會車,旁邊沒有畫紅線,若是大卡車過去 可能還要再讓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220 、22 1 、227 頁),足知本案土地乃一荒僻處所、夜間照明不佳 ,一般人不知該處,除當地居民之外,平日不會有人駕車前 往,晚間時分更是人跡罕至,且僅有一條道路能到達,道路 之寬度亦只能容納兩台車會車,如大卡車駛入該處,尚須其 他車輛禮讓方能通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為碎石地面、雜草叢生,其附近環境 荒涼、幾無人煙,前方只有1 條鋪設柏油未劃設行車分向線 之道路乙情(本院卷第323 至335 、369 至377 頁),可認 若無特殊情況,一般外來車輛平日應無可能前往本案土地, 尤其是視線不佳的深夜時段。而被告駕車南下臺中時,沿途 應不乏可供休息之處所,殊無必要特地前往偏僻之本案土地 休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 內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 8 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



石、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曳引車南下前往臺中的鼎隆 砂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後,只是先在附近休息、 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我那時已經是空車了,我想說睡到早上 起來再去載砂石,從鼎隆砂石場開車到清水護岸路,大概50 0 至1000公尺,開車2 分鐘以內,就在那條直路的旁邊而已 ,若是從德營砂石場就要10幾分鐘云云(偵42972 卷第20至 22、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403 、404 、407 頁),意指 其預計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 ,才先駕車到附近之本案土地休息、就寢,惟被告於113 年 1 月6 日並未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一節,此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72 卷第136 頁),則被告既於11 3 年1 月5 日晚間特地駕車前來,以便翌日上午至附近之砂 石場載運砂石,卻又於翌日清晨逕自駕車離開,其於113 年 1 月6 日凌晨時分駕車至本案土地之舉,非無可議,已足啟 人疑竇;又本院於審理中質以鼎隆砂石場距離案發地開車約 2 分鐘、路途不遠,且被告亦休息至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為何未前往載運砂石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鼎隆砂石場早上8 點半才會開,精神又不濟,我休息到 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起來後,想說那麼早起來、 天也亮了乾脆先回去,我就直接開回家、開去埔里了,我後 來去南投載,沒有在鼎隆砂石場這邊載砂石云云(本院卷第 408 、409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於113 年1 月 6 日清晨5 時許起床後,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即直接回 南投縣埔里鎮,而從未提及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乙情有別 (偵42972 卷第20至21、136 頁);復由被告所用手機門號 於113 年1 月6 日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基地台位 置於該日清晨3 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頂」、該日清晨4 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該日清晨5 時6 分許至上午11時8 分許均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並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後,於該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 從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陸續移動至新竹市東區、苗栗縣頭份 市等情(本院卷第253 、255 頁),更見被告上開於113 年 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醒來後,直接駕車返回南投縣埔里 鎮之說詞,與前揭手機門號連網所生行動軌跡大相逕庭。基 此,被告所為欲回南投休假並順便載運砂石,才先駕車至本 案土地短暫休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 精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 憩,也因為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等語(本院卷第



43、393 頁),不僅悖於客觀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
 ㈢又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該日凌晨2 時 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到場,而證人王興隆駕駛巡邏車趕赴 現場,即見現場停放本案車輛,且該車附近堆置廢棄物等節 ,此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 該局接獲陳情時間為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27分 許(他卷第61頁),及證人王興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 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護岸路傾倒廢棄物,派出所值班人員就通 知環保局,我也馬上趕去現場,當時現場只有1 台大卡車及 其車斗,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並未發現車輛駕駛或任何嫌疑人在場,且現場放 廢棄物的地點和該輛大卡車之距離滿近的等語即明(本院卷 第213 至218 頁)。衡以,證人王興隆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任職約5 年期間,於113 年2 月才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任職一事,此經證人王興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照證人王興隆在該等派出所任 職之時間而論,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興隆有將近5 年期間 均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執行職務,其對該所勤務、轄區情形 、治安狀況應係甚為熟悉,則依證人王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現場就只有本案車輛,我跟兩名環保局人員去看那 輛車,且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 東西,我當時有聽到環保局人員說裡面沒有東西了,這地方 時常被傾倒廢棄物,已經被傾倒過一、兩次了,所以我們知 道位置在風車底下附近,我們派出所怕有人再去倒,所以用 兩個鐵桶圍住,我已經忘記鐵桶是擺在一起還是分開的,但 是會特地放鐵桶在該處,是因為隔壁土地也有被傾倒,我們 也怕這裡被傾倒,而且之前也真的有被傾倒過,應該是前不 久的事情,為預防就拿土塊、鐵桶、石塊等物擋住不要讓車 輛進去,因為太多被傾倒了,所以那裡整條路,我們都有用 東西圍住,我不知道鐵桶是放這邊的還是那邊的,反正我們 就是有擺一些東西防止車子開進去,護岸路整個都是稽查重 點,因為時常會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整條路都被傾倒了,我 們就特別注意這地方,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固定要去護 岸路巡邏,我們都會去看有沒有人在傾倒或有無可疑車輛、 有無新的傾倒情形,因為那很明顯,一到那空地,若有傾倒 的話會有一堆在那邊,看得出來,我們每天巡邏都大概知道 這是不是新的被傾倒情形,當地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



倒物,民眾都會馬上報案,我當天到現場時,鐵桶應該是有 被移開,因為大卡車可以進入了,現場的廢棄物是剛倒的, 因為我們早上都會固定在護岸路那邊巡邏,倒的這東西沒有 出現過,我於巡邏時都會特別注意有無被傾倒,根據先前派 出所巡邏的情況,之前並沒有發現有那一堆廢棄物在案發現 場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輔以,本案土地及案發 現場附近之土地雜草重生、多為泥石、平坦地面,並設有風 力發電機、附近土地有擺放消波塊,且幾無住家、建物,又 案發後可見案發現場有倒在地面、分散在不同位置之鐵桶3 個,僅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停在現場,該車周遭則有數堆廢 棄物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外(本院卷第354 至367 、392 至 393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環境照片、google街景圖資 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可資佐憑(本院卷第285 至 289 、295 至298 、320 至321 、324 至335 、338 至345 、351 、369 至377 頁),即知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 、接近高美濕地之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因人煙稀少,乃常 有不肖人士至該處傾倒廢棄物,故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遂將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列為稽查重點,並有警員固定前往巡邏 ,以檢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如有遭 傾倒廢棄物,警方當可及時察覺,又因該處多為空地,如有 廢棄物出現在該處即屬顯眼,當地民眾若發現此事亦會報警 處理。職此,由警方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本案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證人王興隆趕往現場查看 時,發現警方刻意擺在本案土地前方用來阻擋車輛進出之鐵 桶遭人移動,且該地有先前巡邏時未曾出現之廢棄物,本案 車輛並停在離該等廢棄物不遠之處,及一般人於深夜應無可 能至該處,更遑論是駕駛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前往以言; 佐以,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於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所載「檢視車頭無人在場,車斗亦已無載運 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3頁)、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所載「其後斗已無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9頁),並於該 通報表附有檢視後車斗無載運貨物之照片(他卷第14頁), 足認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不 詳地點載運後所傾倒無疑。
 ㈣而被告無非係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然又顧慮倘於光天化日 之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仍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 選擇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利用夜色漆黑之際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以隱蔽其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



場狀況為何,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且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 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然由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 見,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出 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就接獲報案電話,並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 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院卷第253 頁,他卷第61頁); 而有關一般人平常甚少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本案土地 附近,亦不太可能在深夜時段駕駛曳引車至該處,惟警方發 現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土地有數次遭人傾倒廢棄物,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乃固定前往巡邏,又本案土地先前未 有證人王興隆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 人員爬上本案車輛以手電筒照射車斗檢視後其內並無物品, 且本案土地只有1 條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僅停放本案車 輛,及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許後之行動軌 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如 前述,自可排除證人王興隆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性,該等廢 棄物實為被告駕車載運至此處傾倒,殆毋庸疑。再者,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現場稽查人員有檢視車頭而未看見有 人在場,是因為駕駛座後面有床,還有窗簾隔開,他應該是 沒看到我在裡面,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在車上 睡覺,車上後面有一張床,因為有隔一個簾子,可能太累了 也看不到,我沒有聽到警察在那邊講話,我確實在車上睡覺 等語(偵4297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5 、406 頁),而謂 其因入睡乃未發現證人王興隆環保局人員在場檢視本案車 輛,亦未聽見彼等交談的聲音,姑不論被告斯時究竟有無待 在本案車輛內,或只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觀卷附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 晨2 時6 分許、51分許、3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3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其 秒數分別為1164、853 、1701秒(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 被告駕車駛抵本案土地後至證人王興隆環保局人員到場查 緝之期間,並無其所辯在車內就寢入睡情形;且據證人王興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環保局的人有一起去看車子裡面 是否有人,環保局的人有上去用手電筒照車內,但是都沒有 人,當時我們拉車門也沒有反應,環保局的人有嘗試開車門 ,但車門有上鎖,因此打不開,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 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



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2 2 頁),則以該處人跡罕至及案發當時是深夜、現場無其他 人車,且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後不久,證人王興隆環保局人 員即緊接到場,復持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情況、爬上車斗檢 視,並在現場待了至少半小時而論,縱使被告當時在車內就 寢,應無可能熟睡到不醒人事的程度,況參前述被告所用手 機門號於此時段有上網情形,益徵被告實係為免人贓俱獲、 當場遭警逮捕始未現身回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 憑採。佐以,本案車輛有裝設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一事 ,此據證人楊佩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2972 卷第47、4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大約從 112 年4 月開到113 年4 月,其他人可以駕駛該車,但是次 數不多,通常我休假3 至4 天,才會換別人開這輛車,車輛 鑰匙基本上都在我身上,該車於113 年1 月5 日、6 日都 是由我駕駛等語(偵42972 卷第20頁),並觀被告所簽署聯 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 被告)對於甲方提供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每次出 車執行駕駛勞務前,應負責檢查車輛之5 油、3 水、煞車、 輪胎及各項紀錄儀器等,確保車輛達到行車安全基本要求。 」等語(他卷第109 至111 頁),故被告對本案車輛之性能 、車內配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 本案車輛是否裝有GPS 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已難採信 ;而若如被告所稱其不知本案車輛裝有GPS ,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將GPS 關閉,惟依證人楊佩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廠 商調閱過1 月份的GPS ,都顯示無資料,廠商說應該是司機 自己關GPS 了等語(偵42972 卷第49頁),苟非被告為免其 駕車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曝光,遂將 車上之GPS 關閉,否則何以調閱不到113 年1 月之GPS 資料 ?準此,被告深夜駕車至漆黑且荒涼之本案土地,而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到現場休息、睡覺,未載運廢棄物至該 處傾倒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固以: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 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而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以 搬動,且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 桶倒的位置旁邊未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 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3、393 頁),然 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 得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而未及於警方到場前離開, 即推斷其未從事不法犯行,遑論被告在現場入眠一事亦為本 院所不採;另由證人王興隆之證詞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



o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現場環境觀 之,本案土地附近人煙稀少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有頻繁 人車出入乃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鐵桶原 本擺放情況為何、案發前有無其餘外力介入使之位移、傾倒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可駛入本 案土地內停放,併參前述各節,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 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辯護人以鐵桶重量非一 般人可搬動、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鐵桶痕跡為由,而指該處 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傾倒,同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復與常情有違, 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警方到場查緝、為何其所述之行動 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不一致,且所用手機門號於11 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3 時36分許有3 次連線上網 情形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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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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