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J000-A11319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BJ000-A113197A(下稱被告)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至19、51、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認犯罪,本
案被告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犯行一次,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
慾,固值非難,然請法院考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認犯行
,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且真誠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被告多
次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彌補被害人,本件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得以
不用入監執行,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睡覺之時,對
之為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身
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當
時未受到任何外部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並無任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其法定刑下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法定刑實非甚高,
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
罪刑不相當之弊,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乘機猥褻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並敘明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所示),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其科刑時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
、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
合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調解之
意願,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
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調解成立,
以徵得其等原諒。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性慾
,明知被害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甫年滿13歲之少年,竟
不顧被害人關於性方面之身心健康及發展,而對被害人為乘
機猥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受有損害,嚴重影響被害
人身心健全發展,且違背我國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保護身心
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之旨,所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含告訴
人乙○)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未獲得其等諒解,已如前述,
實難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
上開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