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6號
TCHM,114,侵上訴,4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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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立騏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11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
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
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
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9
9至100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BH000-Z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代號BH000-Z000000000B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
女之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2月17日施
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
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
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
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
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
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
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
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
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
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被
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
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1
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雖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名,然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規定之
文義及修正歷程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8條之規定,均係在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
年2月8日增訂後,始行修正公布,且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條文之規定,已分別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
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
之3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分別
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另
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
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訊息予
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㈢散布A女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漏未敘明被告尚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於審判時
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
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A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兒童或少年」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
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在A女未滿16歲之前即與之為性
交行為,復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且嗣後
為與A女復合,將A女之性影像擷圖散布予A女及B男,對正值
求學階段之少女而言,已嚴重傷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
從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與A女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金額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
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無可採;另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提
起上訴,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良,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亦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就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行對於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
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B男、A
女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3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之和解書影
本)、46萬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之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之犯後態度,及B男、A女、A女之母均於和解書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另斟酌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
)分別係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 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及情緒,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已分別與B男、A女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A女身心之傷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倘其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乙○○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㈡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㈢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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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