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中過失
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3、65至66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警方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接獲告訴人丙○○報案後抵達現場
,發現現場僅留告訴人1人,肇事男子並未留下聯繫方式,
逕自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雖發現肇事男
子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停放於銅鑼
車站前,嗣經被告於同年月日下午16時許主動聯繫警方,始
發現被告為該肇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並坦承與他人發
生事故,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情,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頁)。次查,該肇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彭○○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警方
在告訴人報案後,尚無法依車號即可確認被告為本案肇事逃
逸之犯罪行為人,嗣被告主動聯繫後,警方始確知被告為該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由監視
器可看得出來駕駛者為男性,與車輛登記之性別資料不符合
,很明顯就可以查得出被告等云云,稍嫌速斷,尚無可採。
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可知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尚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行為
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主動到案始終坦承犯行等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等案,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苗交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檢察官起訴及於法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
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加
重事由,爰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律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有上開自首減輕之
事由,即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因量刑之基礎已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11年間所犯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久,竟仍故
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
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反而逕自騎
乘機車駛離,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
,並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風險,實當責難。惟念被
告犯後自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願接
受裁判,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之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