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50號
TCHM,114,交上訴,50,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雄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00自上址前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00因
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金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傳未到。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賴00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00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47、71至77、81、85至99頁)。而被害人因上開事故,
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
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15日函
檢附之車禍、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至70、105、1
15、125至143、173至188頁),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其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
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
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9頁)
,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細敘
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而未達共識,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被害人家屬
已獲得強制險理賠、被害人也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辯護人同上理由,另以被告有96歲之母親要扶養,
其本身亦為70歲之老人,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認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查,被害人家屬固已領取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險
理賠(見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且被害人家屬其他之損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73至76頁),雙方仍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
被告顯未完全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前開強制險之理賠
,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減讓
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係就原審已審酌過之事
項重加爭執,仍不足以改判更輕之刑。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