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45號
TCHM,114,交上訴,4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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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劉麗純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劉麗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45至46、100至10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為直行綠燈之
交岔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違規重大,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迄今未積極與
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喪子之痛所受之精神重大
傷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但被害人亦有嚴重超速及越級駕駛之過失,本件因被告投保
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對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願意於強制
險及任意險之外,再自行給付賠償金額,惟前因告訴人要求
之金額,被告實在無力負擔,為此仍懇請安排調解期日,讓
被告有再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被告亦會盡一切努力賠償告
訴人,而原審量處之刑,將使入監服刑,恐令被告家庭論失
依靠,故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
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
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並尋求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積極提出願意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案(詳後述),此有利於
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尚屬有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無積極進行調解賠償之
態度,而請求從重量刑,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部
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前方號誌燈為直行綠燈而貿然左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
,行為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
然被害人領有普通機車駕照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本
案事故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書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7至31頁),而衡以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以時速約92.4公
里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50公里)之過失情節,與有過失
程度尚非極輕微,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本案過失罪責
,尚難認有何刻意飾卸規避責任之情;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
險公司就強制險以外應理賠之保險金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落
差,被告並陳報於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
尚待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理賠給付金額外,再提出1
50萬元分三期給付,且前已先行開立郵政匯票2張共計20萬
元,然迄今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拒絕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審判筆錄、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0、105至106、111至121、1
23至129、135、145頁),致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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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