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冠緯沿苗栗
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
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
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之林00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王柏翔右
後方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超速自王柏翔右後方直行駛至,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
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
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
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00之父林00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
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9、5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00所
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
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騎
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有
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10
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向
標線,沒有過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我騎乘機車沿外側快
車道行駛,屬前行車,被害人則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在我
機車之後方行駛,屬後行車,我自無可能,亦無應注意與後
行車之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
,既然無違反注意義務,當然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124、125頁、本院卷第498、149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本圖左上角註明:「以箭頭(即『↑』)標示東方」,故甲、乙車行方向為北往南,本圖方向並無本院上訴審判決所述誤載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⑴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原審1
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①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右方前進。
②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③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④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⑵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偵387卷第59、99、111、113頁
),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南
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撞
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⒊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車動態原不限於前行一種,轉彎、倒退等均屬之,是車輛駕駛人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包括影響其行駛行為,或受其行駛行為所影響之周遭人車狀況均屬之,是於車輛為右轉彎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自應包括在其右後方同向直行之其他車輛動態。查,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時間06:52:53,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06:52:54,被害人拉近2車之距離,06:52:56,兩車發生碰撞,兩車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少3秒鐘,且隨著行駛過程兩車距離縮減,而且被害人縱有超速,依覆議鑑定函推估認定被害人當時時速為「63公里」(調偵卷第31頁),當地速限60公里(相驗卷第5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僅超速「3公里」,並非大幅壓縮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駕駛人反應時間(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秒速16.67公尺;時速63公里〈即63000公尺〉=秒速17.5公尺。17.5公尺-16.67公尺=0.83公尺,亦即被害人超速所影響者係每秒0.83公尺之反應距離 ,此為簡單之數學計算式,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右轉彎時,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助益其右後方直行來車之可能。惟被告供稱:「我約在造豐路上統一超商(後龍鎮造豐路333號)處就打了右轉方向燈,我於右轉前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沒有發現對方。」「我有察看右邊後照鏡,打方向燈,沒有看到人。」「那時候騎乘過程中,要轉彎時,沒有發現後面的機車。」「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我否認,在轉彎時,我記得過7/11(指統一超商)就已經有打右轉燈,然後在轉的時候,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等語(相驗卷第29、118頁、原審卷第44、125頁、上訴審卷第295頁)。益見被告騎乘甲車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能注意其右後方來車,卻僅注意前方,並未注意「可能受其行駛行為所影響(具體而言,轉彎車與直行車形成交叉狀態,有發生碰撞之危險),與其同向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行駛車輛間」之並行間隔,則其違反注意義務甚明。卷附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附該局覆議會會議研議結論,亦認被告倘依規定於右轉彎前(即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未注意同向右後直行來車(即乙車)與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等旨(調偵139卷第31頁),亦同此認定。至於,該函文研議結論雖同時表示:「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與前車(即甲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開應負之過失責任。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000958號、112年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048073號函附鑑定意見結果雖認:若事故當時右轉之被告甲車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光,則①被害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右轉之前車,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偵387卷第125至129頁)。然該鑑定意見顯未充分審酌被害人縱有超速行駛,僅超速「3公里」,並非大幅壓縮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駕駛人反應時間,且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義務之情形,前已敘明。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查:
⑴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乘坐被告的
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轉彎前一段距離
,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被告就右轉,於
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右後方排氣管等
語(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觀諸上開
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15至221頁)
可知,因路口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度較偏、距離較遠、解析
度不佳以及有被電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
直接拍攝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顯示右轉方向
燈之重要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車
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注意義務之情形。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另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
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
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機車行駛至同時設有直行
兼右轉車道及慢車道、且無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
,倘確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直行兼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
文之規定,尚無必須先換入慢車道始得右轉,而不能自直行
兼右轉車道右轉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騎乘甲車沿臺灣省苗
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
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與沿造豐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位於告騎乘甲車右後方之被害人騎乘乙車
發生碰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右轉時,有違反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偵387卷第59頁、第79至85頁),造豐
路北往南車道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係設有內側快車道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3車道路段,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
並無以劃分島劃分,外側快車道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處繪有指
示直行與右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白色分岔箭頭指向線。
倘若無訛,則被告沿造豐路北往南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新港二路,係在外側車道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注意義務。然被告肇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有「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未注意同向右後直行來車與安全間
隔」之過失責任,前已敘及,是被告雖無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但不影響其
已經因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因此應
負之過失責任。又倘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得以注意
同向右後直行來車與安全間隔,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
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
387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或前
科紀錄(本院卷第21、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後直
行來車與安全間隔,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為肇事次
因,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因肇事責任之主
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