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79號
TCHM,114,交上易,7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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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仲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仲彬(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
幣500萬元完畢,請撤銷原審科刑判決,而為被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肇事後即託人致電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求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00
萬元之賠償金完畢,有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
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55至15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致告
訴人受有胸骨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腰椎骨折
、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其左髖髖臼骨折併
反覆性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第一腰椎/第三腰椎爆裂
性骨折合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需包尿布包覆
與輪椅輔助,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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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