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58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為少年,年紀尚輕,因本
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重,且
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母)之損害,僅推
由保險公司處理而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適用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自用小客車A
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被害人直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B車優
先通行,致A、B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逾越速限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
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
183號函暨所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有過失傷
害之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雙方固因對於解決問題之方
法差鉅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29頁),然被告之保險
公司已賠付強制險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3,378元予被害
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可參(
見原審卷第339至343頁);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有1名就學中
之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31頁),且其母親患有失智症,並伴
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5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309、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
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卸責於保
險公司,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等
理由,已無可採憑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過失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
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先給付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78、83頁),被告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意並盡法
律上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按其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