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63號
TCHM,114,交上易,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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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鎧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
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並未上訴,被告亦同時就
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3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存卷可佐;⒉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
該,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
肇事,然否認具有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有過失且為
主要肇責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調解成立,詳
如後述);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平常與配偶、小孩、弟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
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
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迄今卻仍未主動積極
對告訴人進行損害填補,而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
不利考量因素,又被告除始終未附具體理由空泛否認犯行外
,更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將本次車禍歸咎於「是告訴人來撞我
的車子」,縱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改正,犯後
顯然從未自省,亦應就此併為不利之考量等語;另被告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願認罪,坦認要負主要過失責任,並願積極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
當。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
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
被告在過失情節之輕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
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代理人達成調解,願賠償585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114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所示,然就此發生在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事項,本院認於後述之緩刑審
酌事由予以評價,即屬已足,並無再於此重覆評價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
調解,有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告訴人亦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其所
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給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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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