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62號
TCHM,114,交上易,6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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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8、16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車禍路段)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
速限制僅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道路,適被害人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大同路1段338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大同路1段,並於
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
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
所乘騎、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
左腓骨和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
缺失等傷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
法治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
另因肺部疾病死亡);另致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
擦傷等傷害,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左無
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林明樺、江玉斐部分)、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卓志華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
,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
,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
,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
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
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
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
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且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卓
志華之配偶李柨址、林明樺、江玉斐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現場蒐
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
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及倘被告未超速行駛,且行經本案車禍路段減速慢行,應
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迴避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卓志華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超速行駛,且因本案車禍造成卓志華、林
明樺、江玉斐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煞車不及才會發生事
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係因卓志華貿然起步迴轉所致,
縱使如檢察官或李柨址主張被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應減速至
時速30公里,然以當時被告與卓志華距離僅15.3公尺,縱使
以時速30公里行駛,仍沒有足夠煞車反應距離,而無法避免
發生碰撞,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僅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
案車禍路段時,適卓志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大同路1段338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大同路1段並往左迴轉
,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再向前撞上對向由林明樺所騎
乘、後座搭載江玉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
志華、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上開重傷害或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相字卷第19至22、152頁、偵字第15998號卷第
17至23頁、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林明樺、江玉斐指訴之情節(見相字卷第27至31頁、偵字卷
第25至33頁)相符,並有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
卓志華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員郭醫院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
醫院病歷資料、和安護理之家相關護理記錄暨新住民體格檢
查表、員榮醫院相關檢驗報告暨病歷、林明樺、江玉斐之惠
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三台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至38、41至83、105
至123、133、139、145、219至399頁、他字卷第11至13、47
頁、本院卷第51至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3004
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9頁);
而經原審囑警測量大同路1段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末端(即原
審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的甲線),至該路段北側
路口之停止線(即同上卷頁現場圖上的乙線,亦為機慢車停
等區起始線),距離為9.9公尺,本院又囑警測量大同路1段
北側之機慢車停等區線之縱深長度為5.4公尺,有員林分局1
13 年9 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7126號函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同分局114年5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96
62號函所附之測量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再依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
告騎車行經甲線(相當於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頁檔名
為「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乙線(相當
於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檔名「Attachment.mp4_000
031.899」之截圖),再至機慢車停止線末端與卓志華之機
車發生碰撞為止(相當於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3頁檔
名「Attachment.mp4_000032.201」之截圖),耗時約0.835
秒,依此換算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約為66公里(計算式
:9.9公尺+5.4公尺÷0.835秒×3600秒≒66公里/小時);另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該二會依據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圖等,以被告
於錄影時間12時53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歷時約1.73秒)
,行經大同路1段南側停止線至北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
),推估被告肇事前時速約為72或73公里等情,有該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27至431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
)。從而,被告行經本案車禍路段之車速已堪認約在時速66
公里至72、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
,被告亦於本院坦認當時確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
 ㈢惟車輛之停止距離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則依據美國北
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
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
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0至0.85
(見原審卷第80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倘以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之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計
算式:速度(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2公尺,小數
點2位以下4捨5入】;煞車距離之公式為速度(公尺/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²)÷阻力係數,則依此計算被
告之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1:速度
(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
11.57公尺,計算式2:速度(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
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
5入】。亦即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停止距離為33.79
公尺(煞車距離11.57公尺+反應距離22.22公尺)至36.27公
尺(煞車距離14.05公尺+反應距離22.22公尺)之間
 ㈣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行經大
同路1段北側行人穿越道末端時,卓志華機車在同路段同向
被告右前方、靠近路面邊線距交叉路口約機慢車停等線末端
位置並開始起步以約90度向左迴轉,至前輪駛近雙黃實線即
禁止跨越、迴車之標線並整台車身打橫占用到被告行向前方
道路,被告機車始與卓志華之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51至109頁);復依前開囑警測量結果,被告當時與
卓志華之距離僅15.3公尺(即甲線至乙線距離+機車停等區
線之縱深長度),則被告斯時面臨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起
步左迴轉占用到其行向車道之違規舉動,縱使依速限即時速
5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卓志華機車起步左迴轉並占用到車
道、開始煞車到完全煞停,仍然必須有33.79至36.27公尺之
停止距離,方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也就是被告即使依速
限行駛,仍然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閃避煞停以避
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對於卓志華之重傷害結果以
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既無預見及迴避之可能,自
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且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
此認定(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之該會覆議意見書)。 
 ㈤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見相字卷第429至431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然上開鑑
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機車之停止距離即被告有無迴避結果之
可能性,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㈥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李柨址固提出本案
車禍路段附近設有「學校」標誌之GOOGLE街景圖為證(見原
審卷第139至143頁),惟行經學校標誌之路段,依前開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於同條項第
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速限,
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復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113
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30042367號函覆以本案車禍路段無
速限標誌及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頁),是李柨址及其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
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並無依據;況且,縱然採用李柨址
、卓芮緹所主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煞車距離約為4.16公
尺至5.05公尺【計算式1:速度(30000公尺/3600秒)²÷2÷
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計算式2:速度
(3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
.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反應距離則為13.33
公尺【計算式:速度(30000公尺/3600秒)×1.6秒=13.33公
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則被告從發現卓志華機車要
左迴轉占用到其行向車道、開始煞車到完全煞停,仍然必須
要有17.49公尺至18.38公尺的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即前述煞
車距離4.16或5.05公尺+反應距離13.33公尺),猶大於前述
被告發現卓志華開始左迴轉占用其行向車道之距離即15.3公
尺,仍難認被告具備結果迴避之可能。從而,李柨址、卓芮
緹前開主張,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車禍實乃肇因於卓志華從路邊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告優先通行,
又於本案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左迴轉,致生憾事,被告對此
卓志華違規之舉,無從預見亦無充足的反應時間及距離,被
告縱使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即難令被
告負本案車禍之過失之責,原審詳查後,一一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㈧檢察官上訴以:⑴被告超速行駛且行經本案車禍路段未減速慢
行違反注意義務;⑵本案車禍路段位於車流眾多之員林市區
,緊鄰學校,更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路況,始能有更多之反
應時間,被告超速行駛如遇突發情形或碰撞,將大大提高事
故之危害(包含:用路人之傷亡率及傷害程度、財物損失)
乙節,自有預見可能性;⑶若被告減速慢行,自有足夠之反
應及迴避時間,即使煞車不及,或可能於低速行駛之情況下
依路況轉向迴避,或縱然發生碰撞,被害人亦不致因遭高速
行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重傷,是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與卓志華
之重傷害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⑷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
,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
規作為有無過失之理由,並由此反推被告有預見及迴避結果
之可能性,忽略被告與卓志華當時之行向、被告發現卓志華
起步左迴轉時之距離,而不顧刑法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
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
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則檢察官之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卻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自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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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