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獻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獻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獻霆(下稱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裁種大麻罪犯嫌重大,且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出境後,直至1
13年11月21日始入境,具有在國外生活能力,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規定,
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偵緝卷第118
、125-126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同年月11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
年9月之非輕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
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於本
院所陳其有出境至泰國工作之需求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影響
上開必要性之認定,爰裁定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