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謝文福(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8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
(本院卷第105、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清理本件廢棄物,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所處理之非法
廢棄物並非有害物質,未嚴重破壞環境,且已自行清運完成
,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情形,而有可憫恕之
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此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然失入,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
形云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運及處
理之許可文件,竟仍駕駛小貨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
於不知情之阮00等人土地,危害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其犯
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何況,被告係先於112年6月17日起,在臺中市清
水區不知情土地管理人陳00所管理土地,堆放建築廢棄混合
物,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02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53至56頁)。而本案被告係於同年7月11日,在臺中市
沙鹿區操作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
多點非法清理廢棄物,其守法意識薄弱,縱於本件已經清理
廢棄物完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2日中市環
稽字第11400713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走,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行),所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業已清理本件廢棄物,原判決量
刑時未及審酌該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顯係對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