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97號
TCHM,114,上訴,59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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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奕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魁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新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4、4290
、6463、7268、1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壹、周奕名(綽號睪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
日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的鑽床、鑽
頭為工具,將其購自網路商店之具有金屬槍管、金屬滑套、
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之
仿手槍,鑽去該槍枝金屬槍管內阻鐵而加以貫通,使該槍枝
能夠擊發適用之子彈,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匣1個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於108年8月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
,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
意,將上開槍枝拆解為槍身、槍管、彈匣及滑套後,先以紙
盒盛裝其中槍身、槍管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匣1個交付蔡
柏魁,約一個星期後再將滑套交付蔡柏魁;另陸續交付蔡柏
魁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撞針彈簧6枝、內具阻鐵之金
屬槍管1枝與撞針5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物(註:原判決關於蔡柏魁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
貳、蔡柏魁(綽號菜脯)、楊新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之主
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
行為:
一、蔡柏魁曾於111年7月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賣非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給朱慶澤(原姓名朱冠彰),
蔡柏魁朱慶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法。嗣朱慶
澤於111年8月間某日聯繫蔡柏魁,表示欲購買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蔡柏魁朱慶澤之意思轉達與楊新
智知曉後,楊新智即與蔡柏魁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楊
新智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買自模型商店之
仿手槍外型製造且具有擊錘、撞針及金屬槍管之槍枝等物件
為製造槍枝之材料,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
工具及膛線刀等工具,鑽(絞)去該槍枝滑套上阻鐵與槍管
內阻鐵,使擊錘敲擊撞針後能打擊子彈底火,擊發子彈射出
槍管,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後,交給蔡柏魁,要蔡柏魁朱慶澤出價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蔡柏魁朱慶澤談妥後,於同年8
月26日18時28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三固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旁路邊,先向朱慶澤收訖12萬元,再將楊新
智所交付之槍枝交給朱慶澤,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隨後與楊新智朋分
所得12萬元,楊新智拿得9萬元,蔡柏魁拿得3萬元。嗣朱慶
澤於111年9月間試射上開槍枝,因子彈擊發後無法退殼,遂
以Line聯絡蔡柏魁蔡柏魁表示負責修理後,朱慶澤乃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上開槍枝寄給蔡柏魁蔡柏魁收到後
交給楊新智楊新智修繕後交給蔡柏魁蔡柏魁再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服務,將修繕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寄給朱慶澤(註:原判決此部
犯罪事實未據上訴)。
二、楊新智製造上開槍枝並交由蔡柏魁販賣予朱慶澤後,又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槍管等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在上址住處及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以買自模型商店或網路商店之裝
飾彈與底火暨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等物件為其製造子彈與槍
管的材料,將裝飾彈彈頭拆下、彈殼填入底火後裝回彈頭
另用電動鑽頭機、沖壓機、砂輪機、研磨工具及膛線刀等工
具,鑽(絞)去槍管內阻鐵,迄至112年5月間,接續製造完
成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貫通槍管1枝及如
附表三所示槍管成品、半成品後(楊新智製造附表三所示槍
管成品、半成品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於同一時期製造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楊新智製造上開
子彈及全部槍管並持有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不詳
時間,楊新智在其上址住處,與蔡柏魁飲酒時,見蔡柏魁
起伊有槍體,楊新智即基於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子彈6顆、
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轉讓與蔡柏魁;而蔡柏
魁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暨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受讓該子彈與槍管後而持有之(註:原判決此部
犯罪事實未據上訴)。
乙、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柏魁(下稱被告蔡柏魁)、上訴人即被
楊新智(下稱被告楊新智)、上訴人即被告周奕名(下稱
被告周奕名)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繫屬本院。關於被告等人的上訴範圍,依據被告等人的上
訴理由及各被告與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的陳述內容
,被告周奕名否認犯罪;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均明白表示僅
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所
以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奕名部分係全案審理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柏魁楊新智部分只限於科刑部分,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被告周奕名、蔡柏魁楊新智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被告周奕名部分:
一、被告周奕名否認有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有轉讓給被告蔡柏魁1枝槍,但那枝
槍的槍管沒有貫通,我有曾經嘗試要貫通,但沒有成功,後
來因為覺得危險,就把沒有貫通槍管的槍枝交給被告蔡柏魁
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是交付整枝未貫通槍管的槍給蔡柏魁
等語。
二、經查:
  被告周奕名如何非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等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柏魁於113年3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
方113年01月23日警方在你家查扣黑色915手槍滑套(槍機)
、槍管、槍身、彈匣,現場經你同意經過警方組裝送驗,經
送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檢驗具有殺傷力,這枝915手槍(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來源如何?〉這枝手槍是周奕名拿給我的
,他綽號是『睪丸』」、「(問:『睪丸周奕名是何時?何地
?如何?將這把槍交付給你?)大概108年8月某一天的晚上
19-20時許交給我槍身、槍管及彈匣,過大約1星期,又將滑
套拿給我。全都是在他家裡面的1樓交付給我的」、「(問
:你為何要將槍枝分開藏放?藏放時間?)他交給我槍身、
槍管及彈匣時,我就直接拿回家放。後來他拿槍枝滑套給我
時,我就直接放車上了」等語(見他1023卷第46至47頁);
於113年4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13年度他字1
023號卷宗所附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跟周奕名的對話?)
對」、 「(問:依據對話紀錄,周奕名傳送給你的槍枝照
片,其中1把手槍槍托有扣環,警方於113年1月23日在你住
處及車上搜索扣得手槍零件,經警方在你面前組裝完成手槍
1枝,該手槍與周奕名傳送給你有扣環的手槍是同一把,且
周奕名表示交付給你有扣環的手槍,交付時手槍是完整的手
槍,有無意見?)周奕名交付給我的時候是散的槍枝零件,
其中一部分掉在我車上,另外一部分我拿回住處房間放」、
「(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在你住處執行搜索,扣
到的子彈6顆、撞針彈簧6枝、槍管2枝、撞針5枝,誰交給你
的?)扣到的…撞針彈簧6枝、撞針5枝、未貫通槍管1枝都是
周奕名給我的,另外已貫通槍管1枝是楊新智給的」等語(
見偵2304卷第195至19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大約108年間,他在網路上用約7000元價格購買手槍1枝,
買完後槍管沒有貫通,他是用扣案的鑽頭貫通之後,再把手
槍交給你,他交的時間是108年,他是在跟你喝酒的時候說
他有1枝手槍不要了,你說要,他就把這枝手槍送給你,那
時候是完整的,你對他的講法有何意見?)那時候拿給我沒
有滑套跟撞針那些」、「(問:沒有滑套跟撞針,其他槍身
及已貫通的槍管都在裡面,是否如此?)是 」、「(問:
周奕名第1次交付給你的是槍枝散裝零件,請問是以什麼形
式包裝交付給你?)小盒子」、「(問:到底周奕名交給你
是整枝槍還是散裝的?)散裝的」、「(問:為何後來有些
零件會掉到車子裡面?)不是1次拿給我」、「〈問:(提示
原審卷第215頁)在你的被搜索的住處,房間裡面扣到槍身
貫通槍管是放在一起的,是否如此?〉對」、「(問:你
放在一起,這個是誰給你的?)周奕名給我的」、「〈問:(
提示原審卷第216頁下圖及217頁)在你車子駕駛座下面有1
個盒子,盒子裡面有1個滑套…,這個是誰交給你的?)周奕
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你稱周奕名是將裝有槍身、槍管、彈匣的紙盒
交付給你,至查獲為止,你有無動過紙盒?)沒有動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㈡被告周奕名於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的綽號『睪
丸』?)是」、「〈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是
你的嗎?〉都是我的」、「〈問:(提示113年度他字1023號
卷宗附的蔡柏魁對話紀錄)是不是蔡柏魁跟你的對話?〉是
」、「(問:對話紀錄中你有傳送手槍3枝照片給蔡柏魁
其中槍托有環的手槍,你是不是有把這枝手槍交給蔡柏魁
)有」、「(問:你把槍托有吊環的手槍交給蔡柏魁,這把
槍枝如何取得?)大約108年間,我在網路上用約7000元價
格購買手槍1枝,買來後手槍槍管沒有貫通,我用扣案的鑽
床、鑽頭把槍管貫通,之後再把手槍交給蔡柏魁」、「(問
:你把手槍交給蔡柏魁時間、地點?)時間是108年間,我
蔡柏魁在我和美鎮仁望路82號住家見面喝酒,喝酒後我跟
蔡柏魁說有1枝手槍不要了,蔡柏魁說他要,我就把這枝手
槍送給蔡柏魁」、「(問:警察有無把上述槍托有吊環的手
槍提示給你看?)有,所以我確定這枝手槍是我交給蔡柏魁
的手槍」、「問:你交手槍給蔡柏魁有無附子彈?)沒有,
只有槍枝而已」、「(問:你送給蔡柏魁的手槍,經鑑定後
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沒有」、「(問:警方在蔡柏魁
處,另外有扣到子彈6顆、撞針彈簧6枝、未貫通槍管1枝、
撞針5枝…有無意見?)我沒有交付子彈給蔡柏魁,但是其他
撞針彈簧6枝、未貫通槍管1枝、撞針5枝是我把上述槍托有
吊環的手槍交給蔡柏魁後,過不久蔡柏魁到我和美住處,我
再把撞針彈簧6枝、未貫通槍管1枝、撞針5枝交給蔡柏魁
、「(問:撞針彈簧6枝、未貫通槍管1枝、撞針5枝來源?
)大約108年間從網路買來,買的價格約200至300元間」、
「(問:你跟蔡柏魁的對話紀錄中,另外有兩枝手槍,這兩
枝手槍在哪裡?)兩枝是空氣手槍,槍枝已經壞掉,我已經
丟掉了」、「(問:你交付手槍給蔡柏魁有無附彈匣?)有
」等語(見偵6463卷第139、141頁)。
 ㈢查核證人蔡柏魁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收受被
周奕名先後交付的槍身、槍管、彈匣及滑套等物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證人蔡柏魁與被告周奕
名雙方並無仇怨,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周
奕名;又本案經警於113年1月23日搜索彰化縣○○鄉○○路00號
證人蔡柏魁之住所時,先在蔡柏魁的房間1個紙盒內查獲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身、槍管及編號2所示之彈匣,繼
之在房間衣櫃1個白色紙盒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未貫
通槍管1枝,並在蔡柏魁之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
之滑套等情,有受執行人蔡柏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
778700號函暨檢附之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說明擷圖附卷可證
(見偵2304卷第39至47、67至87頁、原審卷第213至217頁及
證物袋),由此查獲經過,顯見該槍身、槍管、彈匣確實是
同時放置在蔡柏魁房間1個紙盒內,滑套則是在蔡柏魁的車
內被查獲,且經警將該紙盒內查獲的槍身、槍管、彈匣與車
內查獲的滑套組裝後,確可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證人蔡柏魁陳述他如
何持有被告周奕名先後交付的槍身、已貫通槍管、彈匣及滑
套等情,並非虛言。
 ㈣被告周奕名於113年4月10日偵訊中所述上情,不僅明明白白
供稱自己將「槍托有環的手槍…用扣案的鑽床、鑽頭把槍管
貫通,之後再把手槍交給蔡柏魁」、「過不久…再把撞針彈
簧6枝、未貫通槍管1枝、撞針5枝交給蔡柏魁」,更詳細說
明自己如何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而
他所述如何製造改造手槍的行徑,確實經警於113年4月9日
在他的住所扣得他所有供製造用的鑽床1台、鑽頭1枝;他所
述如何轉讓改造手槍的過程,與證人蔡柏魁上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他於108年3月15日傳送槍枝照片予蔡柏魁的LI
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7268卷第85頁)。經比對被
周奕名於108年3月15日傳送予蔡柏魁的槍枝照片,其中1
枝槍托下有吊環、滑套下方部位為銀色、後端有斜直線,核
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特徵相符(見偵2304卷第171頁)
,可知被告周奕名於偵訊時依據該槍托下方吊環的特徵,具
體供述自己如何交付槍管已經貫通的扣案槍枝予證人蔡柏魁
等情,並無誤認或誤記的情事,足認被告周奕名所述如何製
造、轉讓改造手槍等情,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周奕名當
時先後交給蔡柏魁的槍管共計2枝,第1枝槍管就是被告周奕
名以扣案的鑽床、鑽頭加以貫通、槍托有環的手槍槍管,第
2枝槍管才是未貫通的槍管。被告周奕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辯前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至被告周奕名就他轉讓上開改造手槍的槍枝狀態一節,於偵
訊時供稱「我送給蔡柏魁時候,手槍是整枝完整的」、「我
交給蔡柏魁是整枝完整的手槍」等語,與證人蔡柏魁所述他
如何持有被告周奕名先後交付槍枝拆解後的槍身、槍管、彈
匣及滑套等狀態不符。本院考量被告周奕名當時具有製造改
造手槍的能力,當然也能輕易拆解該枝改造手槍,他既因持
有槍枝有危險的動機而轉讓改造手槍,自以將該枝改造手槍
拆解後分次交付槍枝零件的方式較能避險;況本案查獲時間
,與被告周奕名轉讓改造手槍的時間已相距5年,被告周奕
名對自己當年交付的改造手槍狀態如何,容有記憶不清的可
能,而證人蔡柏魁收受被告周奕名交付裝有槍身、槍管、彈
匣的紙盒後,並未加以更動,詳如前述,由此可認證人蔡柏
魁所述他如何持有被告周奕名先後交付槍枝拆解後的槍身、
槍管、彈匣及滑套等情,始符實情,併予說明。
 ㈥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稱:本案有3枝槍管,2枝已
貫通,1枝沒有貫通,2枝已經貫通槍管是楊新智給的,周
奕名給的是未貫通槍管的槍枝,警察在扣案時,所有的槍管
都是零散的,並未組裝,周奕名交付的是未貫通的槍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本案經警於113年1月23日搜
索彰化縣○○鄉○○路00號蔡柏魁住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示物品,其中編號4所示槍枝之槍管1枝已經貫通,編號5
所示之槍管有未貫通及已貫通槍管各1枝,有上開蔡柏魁
處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可證(見偵2304卷第39至47頁);而證人楊新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有無給過蔡柏魁違禁品?)仔細回想後
,1枝槍管、6顆子彈」、「(問:當時交付的槍管有無貫通
?)有」、「(問:如何知道有貫通?)是我製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周奕名於偵訊中也自承除
交付已貫通槍管之槍枝1枝予被告蔡柏魁外,另有交付未貫
通之槍管1枝等語,詳如前述,可知證人楊新智與被告周奕
名於偵訊中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足認本案在蔡柏魁住處
查扣的3枝槍管來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已貫通的槍
管是楊新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經貫通槍管1枝及編號5②
所示未貫通的槍管1枝都是被告周奕名。選任辯護人所辯前
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㈦另被告周奕名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113年4月9
日警詢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於114年6月25日
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提出該日警詢錄音譯文,略稱:被告
周奕名當時受到警員不正訊問、誘導而為不利自己的不實供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惟被告周奕名於113年4
月9日警詢時的陳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被告周奕名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的必要,
併予說明。
三、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奕名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奕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
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8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2項則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2項規定處
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2項)為重,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周奕名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奕名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周奕名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2項之
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
奕名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非
法製造、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
被告周奕名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奕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後,另行起意轉讓予被告蔡柏魁,這二種行為的
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完全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周奕名犯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考量被
周奕名的行為助長槍枝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犯
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於審判中改口否認,難認有真誠悔
意;兼衡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79至280頁),暨被告周奕名製造、轉讓之手槍為1枝
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周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附表六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另以如附表 五編號1、4所示物品,是被告周奕名所有用來製造附表一編 號4非制式手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周奕名供承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合以上



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也沒有不當。被告周奕名提起上訴以前 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 告周奕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蔡柏魁楊新智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柏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魁教育程度不高,僅高 職汽修科畢業,於本案檢、警訊問調查時坦承本案犯行並說 明本案事實經過情形,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辦案而無隱匿, 為此向雙親表示其悔悟之心情和心意,也對國家、社會大眾 表示懺悔之態度,希望給予悔悟自新之機會;又被告蔡柏魁 因長期承受著極大的財務壓力與家庭負擔,某種程度上影響 其判斷,使其未能理智行事;被告蔡柏魁為初犯,惡性與一 般故意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之犯罪態樣情節 也不盡相同,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知悔悟,而上開犯罪 事實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外,因其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審酌全案始末及被告蔡柏魁犯後態度, 依刑法第57條、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 ㈡被告楊新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全部自 白,並詳述製造該些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龍去脈, 雖未能適用查獲上手或共犯減刑,但因系爭槍枝及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均已全部扣案,至少應能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請法院能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機會;又被告楊新智本案犯罪之動機是從好奇研究開始,從 而一步錯步步錯,而為本案之製造及販賣及轉讓行為,但並 非欲以之為其他違法行為,縱使因此觸法,其犯罪情狀應較 之其他持有槍砲造成社會重大治安類型案件較為輕微,而被 告楊新智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未曾持扣案槍 管涉及其他不法案件,因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在修法後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被告楊新智犯案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二、科刑說明:    
 ㈠上開貳所示被告楊新智蔡柏魁行為後及貳所示被告楊新 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定 ,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對行為人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至如貳所示被告蔡柏魁持有 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時間至113年1月23日,應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蔡柏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他所為非法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管等犯行,且被告蔡柏魁供述他販售予朱慶澤之 槍枝是由被告楊新智所製造,在他的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槍枝(含編號2所示彈匣)的來源是被告周奕名、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編號5所示之已貫通槍管1枝的來 源是被告楊新智,經警因而於113年2月26日對被告楊新智住 處及後方古厝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 年4月9日對被告周奕名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楊新智周奕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11116卷第151至153 頁、偵4290卷第25、29至51頁、偵6463卷第7、39至45頁) ,足認本案確因被告蔡柏魁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 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新智並未供述其槍砲之來源並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明知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及金屬槍 管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 政策,為了一己之利益而共同販賣槍枝,進而共同製造槍枝 ,助長槍枝之氾濫,被告蔡柏魁復持有被告周奕名所轉讓之 槍枝及被告楊新智所轉讓之槍管、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依被告蔡柏魁楊新智行為時的客觀 犯行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考量:被告蔡柏魁楊新智均知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 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所為本案製造、販賣、持 有槍枝、子彈及槍管等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害 ,助長槍枝之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等所為均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0頁),暨被告蔡柏 魁、楊新智製造、販賣之手槍為1枝、被告楊新智轉讓子彈 、槍管之數量、被告蔡柏魁持有持有手槍、子彈、槍管之數 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3「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各罪,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等造成之痛 苦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六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蔡柏魁楊新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提起上訴所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均未提出有利的科刑因 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蔡柏魁楊新智所受宣告刑並無過 重的情形;至被告蔡柏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新智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蔡柏魁、楊新 智2人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被告楊新智不可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的理由,已經 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蔡柏魁楊新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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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