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78號
TCHM,114,上訴,57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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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且明知在非法棄土場不得傾倒營建廢棄物,
不得就地掩埋營建廢棄物。賴俊錡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經由向蔡金晏、許銘竹等人打聽,得悉南
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
地,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地主未管理其土
地,賴俊錡即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至少從民國(下同
)112年7月6日起,引進中部各曳引車司機載運拆除房屋產
生之廢水泥塊、廢水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
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其所有之怪手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就地填平本案土地。
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會同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本
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我承認犯罪,但我只
有傾倒6台砂石車的量,其他不是我倒的。我知道去那裡倒
是不對的。我是在做土地開挖的工作、整地,拆房子比較少
」「我叫去傾倒的6台部分我願意清除,那是許銘竹叫我去
看,說還有欠一些,他說那裡要回填叫我去幫他,我去的時
候那裡已經被人家倒很多了,不是全部都我倒的,許銘竹跟
我說那裡有申請合法許可的,我才去做,我忘了叫他把申請
的合法文件給我看,我看別人倒了那麼多了,所以我不疑有
他,才進去倒的,112年7月11日警察來抓的時候我不在場,
王駿欽叫我過去的,我請王駿欽司機費用一天2500元,怪
手是他公司的。只有叫六車過去傾倒,我承包6 車的代價就
是5 萬元,我傾倒在這裡不需要錢,因為業主說這裡有申
請。前面是誰倒的我不知道,我的只有倒6車不可能堆的像
一座山,我第一天是雇用怪手整地,我第二天有傾倒5台、
我第三天倒一台進去,環保局就來了,環保局打電話給我,
我就去警局了」(準備程序)。「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沒有經
過申請,別人已經倒了很多,我願意清運我傾倒的6台廢棄
物。我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80歲的家人要照顧
。希望判輕一點,我不知道這裡不能倒」(審理筆錄)。
二、然如犯罪事實欄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承認「我從112
年7月6日開始前往該地施工」(警卷第20頁),核與證人蔡
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9、13至15、
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93至101頁;偵卷二
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怪手司機)王駿
欽警訊中證稱「我從7月6日起開始工作,有看到十餘台曳引
車司機進出本案土地」(警卷第7頁),所以被告叫曳引車
進場傾倒,絕對不只6車次。又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拍到「1
12年7月7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號、112年7月7
日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
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12年7月6日000-0000號、1
12年7月6日000-00號、112年7月7日000-00號、112年7月6日
000-0000號、112年7月11日000-0000號、112年7月11日000-
0000號、112年7月11日000-0000號」等十餘個車次進出本案
土地,進場前車斗上黑色紗網覆蓋住車斗,但是離開時紗網
已經收起,車斗上已經淨空,可知確實是將廢棄物傾倒在本
案土地。上述監視錄影資料證明傾倒不止六車次。
三、本案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
派出所警員陳盈穎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12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
口監視器擷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
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
35至46、55頁;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
1至253頁),足認被告至少有叫十餘趟曳引車次,將營建廢
棄物載送到本案土地上非法處理。
四、被告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後,知道自己有入獄之後果
,上訴後改變供述內容,縮小對犯罪事實自白範圍,辯稱「
我只有清運六車,其餘不是我叫車傾到的」云云。然本案土
地位處隱密之地,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的下方旁邊,又在淨
水處理廠的後面,再往前行駛就是貓羅溪畔,一般車輛很少
會路過此地,地址堪稱隱密。  
  
  
  
  
  
 
  被告會叫曳引車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此地,又聘請一怪手司
機在此地整地,可知本案是經過仔細規劃的,有計畫的犯罪
行為。被告上訴後避重就輕,辯稱說只有傾倒六車,也不知
道本案土地是非法棄土場云云。然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成堆
像一座小山,如果被告只少少牽涉6台車數量,應該不必花
錢聘請一位怪手司機在此地整地。被告一審要全部認罪(原
審卷第99頁),上訴後部分否認犯罪,乃屬卸責之詞,被告
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再聘請怪手司機將廢棄物就地整平
、掩埋,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
理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縮小自白的範圍,辯稱本案土地上只有六車的
數量是被告叫車傾倒的,並表示願意進場清運6車數量的廢
棄物,否認其餘成堆像小山丘的廢棄物與自己有關。然被告
於原審中都是認罪的,直到一審被判刑後,覺得刑度過重,
故而縮小自白範圍,看看能不能減輕刑度。但是本案土地上
傾倒廢棄物,是經過精心安排的,以本案土地的特殊地理條
件,位處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旁邊,進出的馬路寬敞可
供曳引車行駛,土地上的空間又可以倒車迴車,相當方便曳
引車進場傾倒,這麼方便進出的地方,卻又相當冷僻,平常
少有車輛會從高速公路下方道路經過,本案是精心規劃的犯
罪,被告還出資聘請一位怪手司機在現場整地,當然不是只
為了傾倒6車營建廢棄物。被告上訴否認6車以外的廢棄物與
自己有關,乃屬卸責之詞,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就刑度部分,已經說明「審
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
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
經在法定刑度內之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被告上訴
請求更輕之判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原審已經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此部分適用法律應屬正確。
 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
多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原審
依據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
,已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均屬妥適。被告就此提出上訴,為
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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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