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77號
TCHM,114,上訴,577,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憲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
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確認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實、罪名及沒收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
告並就除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屬累犯,惟其於本案所犯乃涉及環境
保護法益之廢棄物清理法,考其罪質的、手段及情節,均與
被告前案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等保護財產法益之罪差異甚大,
該前案紀錄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自然環境、生態體系破壞
,有何等之高度法敵對意識。原審量刑時就被告前科部分,
僅單純審酌「被告乙○○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未詳加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目的、手段
及具有本質上差異,判斷似嫌過速而有理由不備之處。被告
前對於砂石、土石相關工作,僅有幫忙帶路、帶車之經驗,
而本案乃被告第一次單獨承攬土方回填工程,被告僅有國中
學歷以及出獄後急於復歸社會,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要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須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認知,實容有較低度之期待可能性,
被告係初次單獨承攬土方回填工程,經相對不足,對於車載
內容物是否混雜營建廢棄物之判斷及相關載運車輛之管制
能力有限,被告應非自知並有意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主
觀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本案土地僅於112年11月17日上
午始遭傾倒廢棄物,且該土地於案發後業經整理而回復原,
客觀法益破壞程度仍屬有限,並未達重大而無回復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將本案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犯後態度可謂
良好,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對於環境等專業法規之意識相
對薄弱,且被告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須其扶養(分
別為6歲國小一年級,3歲及未滿2歲之嬰幼兒),被告配偶
無業專職在家中帶小孩,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生重大社會
風險,嬰幼兒面臨無人照護之困境,其情堪憫恕,請法院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經濟等客觀困境,優先
考量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減及量刑
,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認定:同案被告蔡奇庭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被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
已歿)之子黃坤松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
被告蔡奇庭使用(租期: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同案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僱人裝載土石、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
,被告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
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
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
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
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
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34,000元。嗣民眾檢舉
,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
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運土、石、混凝土塊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
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
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
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
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
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情
,就其犯罪情狀觀之,被告係以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
之廣告招攬將廢棄物傾倒在同案被告蔡奇庭所承租之本案土
地,且經查獲傾倒之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
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之總量達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殊難認有何特殊事由使一般人一望即有何
可憫恕之處,至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坦承犯行、回復原狀等
犯後態度、子女待扶養之家庭負擔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
無足採。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逐一
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
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被告乙○○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
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
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之罰金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
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且未併科罰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甚屬寬宥。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9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即於112年11月間復有本件犯行,原
判決並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以其前科為素行之考量,已屬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坦承犯行、就廢棄物清除完畢之
犯後態度,及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審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
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並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