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66號
TCHM,114,上訴,566,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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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4、49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公訴
人(下稱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胡錦龍、胡錦斌(下稱被
胡錦龍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
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罪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24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刑
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並
非審理範圍。至被告胡錦龍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3、45頁),惟
其後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應認為其先前上訴
理由狀之表示業於其後審理中變更、撤銷,當以審理中表示
為準,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錦龍、胡錦斌等2人各罪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
 ㈠被告2人所犯各起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1次、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1次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3年9月以下,得併科罰金」。
 ㈡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上,關於第1款行為動機,被
告2人是貪圖不法利益,動機惡劣;關於第3款犯罪手段,被
胡錦龍透過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秘書之職務期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協助其胞弟即被告胡錦斌承攬公共工程而共
同圖利,手段可惡,且排擠其他尋正當法律程序投標廠商之
利益;關於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犯行造成一般
民眾認為「只要有關係」就能享有特權、造成人民對於法治
的懷疑、嚴重影響公務人員之廉政操守及觀感,損害亦非輕
;關於第10款犯後態度,被告胡錦龍於偵查之初並未自白而
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均只在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3月之基礎上,往上酌加1個月到3個月而已,然本
案還有上述其他眾多量刑審酌事由均非輕微之情事,原審判
決就本案各罪都只從最輕刑度往上加1個月到3個月作為宣告
刑,應過於輕縱。
 ㈢關於應執行刑部分,縱每罪均論處最低刑度1年3月,被告2人
所犯為278罪,然定應執行刑被告胡錦龍、胡錦斌僅分別為
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被告2人各次犯行雖然類似,但各
次行為完全獨立,每次行為亦都獨立產生新的法益損害,並
無僅需定相當低之執行刑之正當理由。果如此,何必耗費龐
大司法偵查、審判資源,證明被告2人犯了278個罪?原審判
決讓本案多數罪偵、審結果「無效化」,顯非妥適。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依照被告胡錦
龍之犯案動機及犯後態度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以下論及附
表均為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逕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然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原
審業以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年6月,已難認猶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要
難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況被告胡錦龍之主觀動機及犯後態
度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亦不得據
為評價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事由,原審判決
竟以此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按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款之規定,自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且被告2人所為有害官箴,嚴重戕害整體政府機關之公
正性與公信力,更背離民眾對政府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之殷
切期待。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之規定,
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原判決既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以上,自應依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
進一步審酌宣告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並採取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旨,惟原判決漏未注意及
此,似未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反採
較寬鬆認定之旨,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緩刑,顯屬輕縱,核
與上開規定,難認無違,自難謂當。
 ㈥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就刑部分另為審酌及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胡錦龍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胡錦斌所經營之0
0土木包工業僅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獨資小企
業,效率及經濟規模遠不及其他同業,且偏鄉工程難度與成
本均遠高於市區工程,被告實際上所賺取之利益遠小於同業
平均淨利率9%,本件部分工程估算不法利益過高,致本案部
分工程不法利益高於5萬元,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請依法減輕被告量刑,
並維持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刑之加、減輕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胡錦龍等2人共同所犯之圖利犯行,於偵查
中均自白,並經被告胡錦龍等2人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
物,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30
664卷五第407至409頁),故被告胡錦龍等2人所犯前述圖利
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胡錦龍等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件、如附
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
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
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
響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胡錦龍
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1
2、14、15所示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件不法利益之計算,被告胡錦斌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沒有記帳習慣,所以主張以國稅局的同業利潤標準9%計
算不法所得等語(第30664號偵查卷第398頁),被告胡錦斌
於同日訊問中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偵查卷第398頁),被
胡錦龍並於113年9月24日依前揭計算方式,繳交犯罪所得
(即不法利益)285萬3507元,另有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
(同上偵查卷第407至40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再爭執
,是本件不法利益之利算既缺乏相關記載,並為被告胡錦龍
等2人所自認,依此計算尚無不合理之處,至是否偏鄉工程
難度與成本均遠高於市區工程,致被告實際上所賺取之利益
遠小於同業平均淨利率9%,並無確切之證據,尚難遽予採認
,本件不法利益之計算仍以國稅局的同業利潤標準9%適當,
被告胡錦龍等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11、13之不法利益
既已逾5萬元,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胡錦斌未具公務員身分,
且所承攬之本案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胡錦龍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胡錦龍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罪之行
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錦龍
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僅為圖謀自身利益,且
無證據顯示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價或施
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均難
認重大;復考量被告胡錦龍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即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有
悔悟之意,而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
犯行,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犯本案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是有關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13
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前所
述主觀動機及犯後態度既係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量刑事項
,亦可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之審酌,並不當然排
除,附此說明。
 ⑶被告胡錦龍等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
、12、14、15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
錦斌除此2規定外,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另可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胡錦龍等2人如
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
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
,被告胡錦斌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依法
可判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
院認被告胡錦龍等2人此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被告胡錦龍等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
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
5、12、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2個減輕事由;被告胡錦斌如附表
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
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胡錦龍等2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龍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人
私利,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
應行迴避,不得有承攬之行為,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
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竟以00土木包工業名義,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
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
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被告胡錦斌
知其為被告胡錦龍之胞弟,依據如附表五之規定並不得承攬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竟以00土木包工業名義
,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罪,並推由被告胡錦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
衡其2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中所扮演之角色輕
重、造成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圖利金額、於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述犯罪 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原判 決並敘明:考量被告胡錦龍等2人本案所犯278罪,因均屬犯 罪名相同之罪,且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 較低,考量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及1年10月。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 定為其2人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㈡本院核原判決就刑之減輕尚無違誤,就量刑亦屬合法、適當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本案不應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及被告胡錦龍等2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判 決以本件工程所獲取不法利益為工程款之9%,有不合理及過 高之疑,應再為減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本件被告胡錦龍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次查,被告胡錦龍等2人雖有複數犯罪 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 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之情形,其等之犯罪動機 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雖有悔意 ,惟被告胡錦龍等2人所為有害官箴,嚴重戕害整體政府機 關之公正性與公信力,更背離民眾對政府依法行政、公正執 法之殷切期待,且所犯達278次,採購金額合計亦達3170萬5 636元,不法利益285萬3507元,歷經108年、109年、110年 及111年四個年度,本件亦已依法減輕其刑,實不宜再宣告 緩刑。原判決就被告胡錦龍等2人仍宣告緩刑,尚有未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對被告胡錦龍等2人宣告緩刑部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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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