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保升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2、16982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保升(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即供承其毒品上游為宋精獻,雖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可知被告犯後知所
悔悟,自應將此列入量刑因子,而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尚嫌過重。㈡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9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每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2、3千元,其行為乃與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差異不大、犯罪情節非大,與中盤毒梟亦不能相提併
論,雖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本
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通念、法律情感仍嫌過重
,堪認其犯罪情節可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㈢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為本質
相同之罪、破壞之法益亦相同,且實際購毒者僅6人,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未盡相符
,應定有期徒刑8年為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本案與前案(毒品部
分)犯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其
再為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
被告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均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
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
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
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中、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上開㈠、㈡所示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另有上開㈢刑之酌量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
游為宋精獻等語,檢警雖依其供述,查獲宋精獻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2月7日溪警分偵字第
1140003007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1657
4號、114年度偵字第851、852、853、854、855、856號追加
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281至289頁)。惟
宋精獻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9月3
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0
月5日、10月11日、10月13日,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3日至8月5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8月5日至9月3日間,均為宋精獻販賣
予被告之前。是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尚
難證明係宋精獻,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定之適
用。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詢以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宋
精獻)或其他共犯一事,該署函以:本案係另案對藥頭陳曄
煜執行行動搜證,因而查得被告、宋精獻可能涉有犯嫌(有
拍攝到宋精獻車輛出入陳曄煜住處),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等語,有本院函及檢具之上開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4
9、850號不起訴書處分及該署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3-97、10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免其刑。
㈥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9至1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件被告先前
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深知毒品殘害身心甚鉅,未能
戒除惡習反而更進一步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助長毒品流通
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間接侵蝕國本,綜觀犯
罪情狀,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被告之刑責後,在客觀上實
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上述一㈡之辯解尚無足採。
㈦原判決經依上述加重、減輕等事由之處斷刑修正後,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
,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
易之風,惟其犯後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並協助警方追查其他
毒品提供者(於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堪認其犯後已知所醒悟;又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均屬有別;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栽種松柏等樹木,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已審酌
被告上述一㈠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所為定刑
,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予以相當之恤刑,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上述一㈢乃徒憑已意再為爭執,尚無足採。被告
以上詞上訴或業經原審審酌或尚無足採,並無再為輕判之理由
。
㈧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
之所為量刑(含定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