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璟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璟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璟微(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0、45頁),依前
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沅愷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
元,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科
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洪沅愷
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6萬元,洪沅愷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7頁),其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
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日(108
年11月13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13年5月16日)已4年半
,僅憑被告有上述前案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
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
犯教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包含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欲攔檢查緝時,
漠視國家公權力,教唆同案被告呂明翰以加速衝撞方式,施
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並已危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洪沅愷和解,當
場給付賠償金6萬元,洪沅愷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7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洪沅愷之傷勢、及其自述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在
在山上種茶,月收入約4至5萬元,獨自扶養一名7歲兒子,
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