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諠
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侵占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
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
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民
國114年7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人提出之刑事第三
審上訴暨補充理由書一、二、三狀均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
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等被訴侵占罪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上訴人對本院就侵占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