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9、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少洋(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部分,均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判處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
則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案就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爆裂物、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沒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
重刑,顯有過重之情,且被告於遭查獲及自首後,已供述槍
彈來源並全部繳交在案,應足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是就此部分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亦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脫逃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
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7月確定,於109年
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0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
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
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吳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
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是在腳踏墊附近(見原審卷第385頁)
,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定書檢附照片所顯現之槍身紋路,
可知警方係先於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
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有東西之後,警方再於上
開自小客車車後座查獲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
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
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如原審判決書附表
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子彈、編號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被告係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
編號2、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
18-1、18-2所示子彈、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
裂物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原審
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部分,可認係自首並報
繳持有之全部槍彈、爆裂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就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部分,被告既係
自首並主動報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皆自白,警方並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
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至268、305至320頁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①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②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
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③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查被告就原審
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
,但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檢警進一步之調查,並無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未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非法持有大量槍彈、爆裂物、毒品等違禁物,犯罪情
節嚴重,再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並未受到外在客觀
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
因或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被告刑度,亦無可採。
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重大犯罪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仍無視法
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
車牌之方式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
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該犯罪之目的
、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事項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編
號1、2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3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再審酌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就附表甲編號1、2、4及5之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否認
加重妨害公務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致有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本院審酌爆裂物、槍枝、
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爆裂物、槍枝
、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並助長社
會暴戾之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是其所為本難
輕縱。而被告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部分,雖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過程,乃係遇警
執行搜索,於駕車衝撞員警企圖逃脫而仍遭制伏後,迫於情
勢始主動坦承,並非基於真心悛悔,協助遏止槍彈泛濫、擴
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雖經減刑,但減刑幅度不宜過大。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加重妨害公務罪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5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
分犯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不知悉後方之車輛係偵防車,
亦不清楚前方是警察抑或仇家,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
,僅因車上放置有槍彈、毒品等物,也害怕係他人尋仇,才
一時心慌倒車離開,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被告係因察覺已遭警方圍捕而駕車衝撞偵防車企圖逃
逸一情,已據其於警、偵訊中坦認:「(問:警方於113年6
月28日12時10分,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發現你
駕駛懸掛偽造BKJ-0699號牌自小客車,對你實施攔查,經過
情形為何?)當時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
在炭寮巷1之8號前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
造槍彈、毒品,我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
的車子停下來…」、「(問:當時警方表明身分對你實施攔
檢時,為何你要逃逸?)我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
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
要跑…」等語明確(見警卷①第8、9頁)。又證人即員警吳00
於原審證稱:參與圍捕被告之員警均身穿標示警察字樣之防
彈背心,過程中並向被告表明「警察、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83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759
號卷第219至221頁),是被告依此客觀情狀,顯已知悉圍捕
者為警方人員甚明。再參以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脫逃等犯罪紀錄,可見行事作風強悍,並非膽
小怕事之人,且案發當時車上尚有數量龐大、火力驚人之槍
彈,應無因遭他車攔停,即示弱倒車離去之理,其應是認識
到已遭警方圍捕,而急欲以倒車衝撞之方式逃離現場,此適
足以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從而,被告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五公克以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