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涵
劉森豪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38239
、59305、5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語涵、劉森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未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
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楊語涵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
嫌,被告楊語涵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但據此認定我
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但其他事情我沒有做也不知道電話裡
的人是在做什麼事。」等語,有被告楊語涵偵訊筆錄在卷可
佐,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僅坦承發送廣告,對於起訴事實認
定「被告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並指示被告劉森豪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交易咖啡包3包」之事實予以否認,難認被告偵
查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原審未查,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且量處與被告劉森豪相同
之刑度,不啻鼓勵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先否認犯罪,僅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空言認罪,亦能獲邀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寬典,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
所舉被告2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鉅等理由,只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原審若係因認被告2人犯罪侵害輕微、危害社會程度較
輕,應僅能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在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之自
白,不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
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查被
告劉森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見
偵38238卷第9至21、257至262頁;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
第83頁);而被告楊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劉森豪
給我手機,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或「杰倫
」指示,將手機相簿中1張「鑽石夜總會」之價目表照片上
傳到微信「鑽石CLUE」,以微信廣播助手功能發送後,再依
「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訊息等語(見偵38238卷
第93至96、103至109頁;偵38239卷第15至17頁),堪認已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
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
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見偵38239卷第17
頁),難謂非屬自白,縱被告楊語涵在偵查中對犯罪事實有
所辯解,仍無礙其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
就販賣毒品為自白之認定,被告楊語涵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
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68、275頁;本院卷第83頁),應認
被告楊語涵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劉森豪於警詢時雖供稱林睿绅(原名林威權)即係本案
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語(見偵
59305卷第41至44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
稱: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113偵38238字第
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20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且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
加其毒害之危險性,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
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等所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憫恕之處,加以被告2
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
,再就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所述難認已就被
訴事實自白,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
以減刑,適用法則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然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所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與嚴刑,共同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