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0號
TCHM,114,上訴,530,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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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8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
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76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匯款成功
,因為一開始參與投資不需要他們出金等語。可知被告並未
直接參與最後階段之詐騙被害人投資,是否確有詐騙得手,
被告並不確知。另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頁
面8「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及獲利表」做何使用?為誰製作
)為了取信被害人所使用,這些資料也是「龍哥」提供的,
只是數字是我自己填輸的等語。可見獲利表雖為被告所製作
,然係藉以告知被害人倘投資若干金額,未來可能獲利之參
考資料。是「阮艷霞代理人獲利表」並不足證明對於被害人
阮艷霞部分之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又「補入款通知」(
見偵卷三第299頁),其上記載「執行帳面成交任務過程中
,未按照系統提供之數據操作,導致我司帳面數據錯亂或傭
金超額」。上開「補入款通知」載明「被害人阮艷霞未依系
統規定進行操作」乙情,此無異足徵「詐欺款項未能順利匯
入帳戶」乙節,又因被告在尚未取得報酬之前,即為檢警所
查獲,是被告亦無從確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得逞一節,是否
真實發生。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阮艷霞」部分,是否
係屬「既遂」,尚非無疑。末被告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
況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
崇億、郭啟揚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6、51、52、54至6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訴後改
稱:我其實對於詐欺既遂部分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害人
是否匯款及匯了多少錢,當時在羈押過程中急著交保,且老
婆懷孕小孩要出生,檢察官也提到說沒有承認既遂可能就無
法交保,我也就認了詐欺既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30頁),惟本院亦未引用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為證據,茲不贅述其於各該次自白
任意性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偵卷一第307頁暱稱「Allen」對話紀錄截圖中記載:收款人
英文姓名阮艷霞、收款銀行名稱、帳戶及地址等字樣;
暱稱「Johnson阿泰」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有顯示阮艷霞代理
人獲利表之電子檔,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文藝復興投資申
請書及獲利表僅係告知被害人倘投資若干金額,未來可能獲
利之參考資料等語為真,則文藝復興投資申請書及獲利表應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艷霞通知即為已足,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內部對話紀錄中焉有虛偽記載向被害人阮艷霞收
款及其獲利情形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
採。
 ⒉另偵卷一第357頁(同偵卷三第299頁)之「補入款通知」係
記載:尊敬的高尚用戶您好!由于您的學員8365杜美兰在執
行賬面成交任务过程中,未按照系統提供的数据操作,導致
我司帳面數據錯亂或傭金超額等語,該補入款通知係指學員
8365杜美兰,而非本案被害人阮艷霞,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
為據,認被害人阮艷霞並未受騙匯入款項委無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屬既遂,核與卷附
證據資料相合,亦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嗣後翻異其供,未
再提出客觀論述,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
 ㈣再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此
等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12、21、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量刑部分,因被
告偽造後,並未曾加以供犯罪使用,加以被告一直以來均係
認罪,故認為原判決判處5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希望能
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另原判決認被告就其前揭所犯
主持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稱被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稱被告已著手於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因依卷内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轉匯款項
之情,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犯之刑遞減輕之。準此,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外,其餘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被告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應為有期徒刑
3月,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1年10月、7月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況。末觀諸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歷來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本案犯行僅係被告為改善家中經濟而聽信「龍哥」誘
惑之詞所為之偶發性犯罪,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另被告雖為
現場管理人,亦僅係聽命於「龍哥」之指揮命令,被告於本
案詐騙機房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並無二致,可認
被告之參與程度非高,行為之嚴重性尚屬有限,更未曾因參
與本案而獲得任何之報酬;再者,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亦
深感悔悟,是於犯後積極坦認犯行,並對於本案詐騙機房所
遂行之詐騙手法具體描述,亦針對本案之共犯結構詳實敘明
,更主動提供上游「龍哥」之相關資訊以供檢警偵辦,而被
告所述之内容核與同案被告白偉承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
於偵查迄今均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藉此斷絕
與其餘成員之關係,此當可信其莫敢再犯。此外,於加入本
案詐騙機房之前,從事市場賣魚之工作,具有穩定之收入及
正當之工作,家庭關係亦屬完整,在押期間,妻子甫於114
年3月下旬產下一幼子,有此親情羈絆,亦能促使被告以具
體行動展現日後與犯罪斷絕之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後,當可
信其莫敢再犯,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請鈞院援引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允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倘鈞院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其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被告亦願全力配合履行相關
條件,以不負鈞院所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主持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依卷內事證未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有轉匯款項之情,故均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
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⒉所述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即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且
被告未詐取財物得手,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已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而其主持
之詐騙機房,組織規模嚴密、犯罪手法精緻,更難謂有何引
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加以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
任,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
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過苛
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卻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為前述犯行,復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難寬貸、其
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又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於本案
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其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前者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經衡
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後者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尚非全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擔任詐騙機房管理者之核心地
位,並事先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如何勾串、滅證,於量刑上自
應與單純擔任機手之其餘同案被告有所區別,故被告縱有前
述減輕其刑事由可資適用,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 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 ,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 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則原判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參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並無任何應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較法定最 低本刑多3個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 組織罪論處,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事由,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原判決僅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4個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然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4個月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僅較最低處斷刑多5個月。原判決已予相當程度之恤刑 優惠,而屬低度量刑,與其本件整體犯罪之情節相較,並未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所提之其配偶產婦住院需 知乙份(見原審卷1第273頁)、被告114年2月25日陳情書( 見原審卷1第433至435頁)、被告父母親手寫陳情書(見原 審卷1第517至521頁)、被告配偶戴珮軒手寫陳情書(見原 審卷1第523至52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 年3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529頁)、被告114年3月24日陳 情書(見原審卷2第3至7頁)、被告配偶信函1件(見本院卷 2第93至95頁),固值同情,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判決量處之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之 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難憑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51、52、54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 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透天厝民宅 內,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為供將來從事不法行為時 使用,以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操作電腦軟體修圖,而改變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圖片電子檔上關於姓名、年籍之記 載,並更換大頭照之照片,先後偽造名為「張瑞泰」、「周 吉億」、「陳愷」、「劉宗保」、「陳建宇」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正面圖片電子檔,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 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綽號「龍哥」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尋思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並以詐騙海外地區之華裔女 性為主要對象,且由其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設備,乃 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乙○○和「龍哥 」接觸後,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同意從事招募 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並於 113 年3 月起以上址民宅作為詐欺話務機房,基於主持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白偉承、鄭 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其等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加入,以擔任詐欺話務機手並住在機房內,白偉 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因認有利可圖,白偉 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即於113 年3 月間加入、郭啟 揚則於113 年8 月12、13日間加入;其後乙○○除控管機房成 員與外界之聯繫、教導機手詐騙技巧、發放工作手機予機手 使用、不定期檢查機手與被害人之對話訊息內容、每日召開 檢討會議以聽取機手報告當日從事詐騙情形後進行指導之外 ,亦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回報「龍 哥」以利彙算,且向機手指示如遭警查獲,須將工作手機丟 入鹽酸桶內滅證,及謊稱此機房之工作內容是從事博弈拉客 云云而預先勾串,以此方式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三、又上址詐欺話務機房之人員、設備陸續到位後,乙○○即與「 龍哥」、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按郭啟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僅限附表二 編號1 、3 ),由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 揚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而輪流以某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52、55所示工作手機透過微信之選擇附近好友功能, 於跳出不特定名單後,再選定居住在海外地區之華裔女性作 為施詐對象,待加入對方為好友即進行搭訕、營造自身是成 功男性之社會人士形象,並噓寒問暖、施以甜言蜜語,其後 乙○○再以同一假冒之身分接手與陷入熱戀之女子聯絡,及邀 約對方投資名為「紅衫資本」或「文藝復興」等虛擬機構發 行之「新能源」虛構標的,而誘使對方匯款至位於香港之銀 行帳戶內,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等 業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搭訕聊天,且致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美金8 萬元至「龍哥」 所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內,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部分均 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詐欺未遂。
四、嗣經警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 ,並於破門而入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機房內之乙○○、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且扣得乙○○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6、52、54至62所示供其等從事前開詐欺犯行 時使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亦供乙○○偽造國民 身分證時使用,而已丟入鹽酸桶內滅證之工作手機則詳附表 一「備註」欄),及營運機房時所欲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 萬4403元(即附表一編號51),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 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64 、457 至499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 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 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 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聲明異 議(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64 、457 至499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三第113 至116 、251 至264 、 267 至271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239 至264 、457 至 49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偉承鄭楷議、邱湧倫吳崇億郭啟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59 至263 頁,偵卷三第95至10 0 、103 至105 、117 至120 、121 至124 、125 至128 、 129 至132 、133 至136 、145 至150 、153 至156 、159  至165 、169 至173 、179 至185 、189 至193 、217 至 225 、229 至232 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103 至106 、 115 至119 、129 至133 、143 至147 、287 至299 、303  至319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 供證明被告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 一編號1 至46、51、52、54至6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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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