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5號
TCHM,114,上訴,52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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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81號起訴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
審法院審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於不詳地點,先以
不知情之朱鏡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物流平台業
者「Lalamove」(下稱Lalamove)註冊名稱為「寶中康」之
帳號,再以不知情之黃誌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
lamove註冊名稱為「石碇中」之帳號。再利用Lalamove提供
代買代墊貨款之服務,認為有可趁之機,明知並無等價貨物
需要代買或請求代墊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
月14日13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Lalamo
ve:虛偽散布以「寶中康」帳號向「石碇中」帳號下單,並
佯稱:欲請求代付新臺幣(下同)4,850元購買嬰兒藥膏之
資訊,後由瀏覽該不實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快遞
廖姿閔表達接單意願,而經LaLamove快遞平台媒合接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廖姿閔乃先於○○市○○區○○
路00號向陳楙淳收取假包裹貨件,並墊付4,850元之貨款與
陳楙淳廖姿閔再依「石碇中」之指示,將貨品送至送件地
點○○市○○區○○路00號,但廖姿閔實際前往送件地點後,卻未
見任何人前來取貨,經聯繫上揭帳號註冊者之聯絡門號均未
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姿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楙淳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
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而上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姿閔之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Lalamove訂單
截圖、訂單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及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稱上開物流外送平台登
記之快遞人員,均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被告下單後,系
統每次僅會媒合一位快遞人員接單,故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
等價貨物需要代買或請求代墊款項之意思,只是想詐騙物流
外送平台之快遞人員代墊貨款,而以網際網路在上揭物流外
送平台散布虛偽訂單資訊,誘使在該平台登錄之不特定快遞
人員瀏覽資訊後,回報接單意願由平台媒介合作接單,故該
可能接收到被告散布不實訂單資訊之人,顯然屬不特定之公
眾,被告所為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
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
114年6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足憑;但被
告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佐,更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事實,不符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
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485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
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
本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情節
,應屬情輕法重,衡之一般公眾法感情,應仍有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網
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
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雖坦認
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48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連結
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
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
,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無任何苛酷之虞,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認其所犯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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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