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運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運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本院審理後
,已於114年6月18日宣判,將其上訴駁回,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4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
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8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