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15號
TCHM,114,上訴,5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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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為朋友關係,
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胡濬凱張元信胡濬凱
均已另案判決)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
之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下同)113年3月
27日晚上某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
臺幣7萬1,0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
庭融遂基於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故意,由張元信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
許,張元信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
駕駛甲車到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
四周警戒把風,經張元信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
將上開毒品收進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
融亦朝渠等方向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
票後交付販賣毒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
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
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
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有把風,張元信是我國中同學,那段時間他有住在我家一個多月,他如果來我家就是停在我家門口。胡濬凱我本來就認識,他是我大學同學,我當時是就讀休閒管理系,我讀了半年就去當兵了。張元信胡濬凱他們會認識,是因為我們家開日料餐廳,試營運的時候有請他們過來吃,所以他們才認識的。張元信的車子是灰色的,那一天他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有一台白車過來,我那時候不知道這台白車子是胡濬凱的,是他搖下車窗打招呼,我才跟他打招呼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兩個要幹嘛。我有去跟胡濬凱白車打招呼,過程中有聽到狗的鈴鐺聲所以我就轉頭過去看,因為我家那時候有發生狗咬人、貓的情況。胡濬凱是賣炸魷魚,張元信在做台電的工程,我覺得他們兩人來找我聊天而已,我不知道張元信胡濬凱兩人有在做毒品買賣(準備程序)。我沒有要把風,胡濬凱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打招呼過程中我有聽到鈴鐺聲才過去看(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張元信抵達被告家門口是凌晨1 點12分,步出門口是44分,
相隔半小時以上,張元信當時是在做台電的工程,晚上在被
告媽媽的攤子幫忙打工,當天是被告媽媽有做菜,張元信
來家裡跟被告還有媽媽吃宵夜,進到屋內有半小時以上的時
間點,與吃飯的時間是吻合的,被告走出家門之後,是因為
知道附近有野狗出沒且有咬死貓的狀況,又聽到鈴鐺聲才去
看。被告對於張元信胡濬凱涉及毒品完全不知情,也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況錄影畫面中一袋東西的內
容物,從外觀無法辨別,不能因為被告在場就認為他知情,
警詢時張元信胡濬凱兩人也說他們是同行用原價在調貨。
在被告認知裡面張元信胡濬凱都不是從事毒品有關的工作
,被告對於這件事情完全不知道,請維持無罪判決(審理筆
錄)。
六、經查:
 ㈠本案係發生在被告臺中市○區○○街000號家門外,一心街上也
有監視錄影器,大致還原下列過程:
01:12:23張元信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鈴木、灰色、1490CC)(乙車)到達被告家門前,01:12:49熄火,下車。 01:17:01有鄰居出來遛狗,經過被告家門前。 被告家有叫熊貓外送服務,所以01:17:50一台熊貓外送車抵達被告家門前。01:18:07家裡有人出來拿外送食物。01:19:21熊貓外送車離開。 01:42:17胡濬凱駕駛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白車)(甲車)抵達,熄火。 01:42:31被告穿黑色長褲、拖鞋、短袖上衣出來,靠近白色甲車。01:42:42被告把頭低下,白色甲車駕駛座搖下車窗,被告與胡濬凱講話。身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之張元信也走出來,先站在自己乙車邊。 01:42:46被告走向張元信及乙車。01:43:05被告往巷口走去。而張元信走靠近胡濬凱之白車甲車。 01:43:29被告回頭看白車甲車,張元信低頭與胡濬凱之白車甲車駕駛座講話。 01:43:53張元信走到旁邊樹叢(看起來像是在樹下尿尿)。01:44:03張元信還在樹叢邊,胡濬凱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已經走下來自己白車甲車後行李廂整理行李。被告有看到胡濬凱在整理行李。 01:44:17胡濬凱從駕駛座下拿一包東西,01:44:20交給張元信張元信接過這一包東西拿回去到自己灰色乙車車上。被告站在巷口剛好回頭,應該有看到胡濬凱張元信在交接一包東西。 01:44:30胡濬凱張元信交接完東西,被告也走過來靠近,胡濬凱點香菸,三個人聚在一起聊天。 02:04:12胡濬凱又去整理自己白車甲車後行李廂。張元信、被告繼續聊天。02:06:14張元信走去自己灰色乙車駕駛座邊。 02:09:53張元信駕駛自己灰色乙車發動要離開,被告與胡濬凱繼續聊天。02:10:31灰色乙車離開監視器範圍。被告與胡濬凱繼續聊到02:12:51,胡濬凱發動自己白車甲車離開。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
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交付一包物品之過程,可見被告
陳庭融確實身處於現場,而在胡濬凱將一個袋子交付張元信
時,被告此時係背向二人往路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
處停下,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
場聊天等情,有監視錄影可證。揆諸以上事證,因為張元信
胡濬凱還是因為被告介紹才彼此認識的,張元信來被告家
吃宵夜,還有叫熊貓外送餐,胡濬凱開車來到此地,被告剛
看到這台白色租賃車時,不一定知道駕駛者是誰,待胡濬凱
搖下駕駛座車窗後,原來是老朋友胡濬凱胡濬凱有事要找
張元信。01:43:05被告就往巷口走去,外觀上有可能是把風
,也有可能是不想聽胡濬凱張元信講話。又01:43:53張元
信走到旁邊樹叢(看起來像是在樹下尿尿),胡濬凱在整理
行李廂東西,被告此時也沒有靠近。
 ㈡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
街蒐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
,在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
? )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
近?)答: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
胡濬凱在我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胡濬凱約在你家
外面?)答: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
胡濬凱。(問: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
不知道。(問:為何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
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
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那邊。(問:張元信胡濬凱點錢時
,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
: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
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旁邊,有何意見?)答:
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看出在點錢跟交錢,
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張元信胡濬凱
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
我僅知道胡濬凱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小蜜蜂?)
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尿。
(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
等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
有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
亦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張元信
胡濬凱有在點錢、交付金錢,但是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播放
監視錄影,沒有看到張元信胡濬凱有在點錢、交付金錢之
動作,只有看到張元信胡濬凱在分香菸、點香菸,三個人
在白色甲車旁邊抽菸、聊天。
 ㈢依另案被告張元信:❶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
上,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畫面
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色短
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分别
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胡
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
「(問:承上,你朋友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
: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
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
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
答:是,胡濬凱就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
啡包、100公克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
頁)。❷另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
月28日凌晨1點23分,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
對象是胡濬凱把毒品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
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
:是。」(補充:然對於所稱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未訊
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❸再於113年4月9日偵
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機
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為小蜜蜂?)答:
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為警查獲
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知道我
們在幹嘛。(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
他知道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
龍住在哪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
父母跟弟弟。(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
語(見他3386卷第143至144頁)。❹綜合張元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供稱被告陳庭融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
之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❶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
筆錄有講了。(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
提示卷内監視器影像,阿龍跟你之關係?)阿龍我不認識,
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張元信
跟我約在那邊。」「(問:提示卷內監視器照片,你從車上
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你這部分
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是
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❷於113
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毒
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我只知道他的
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
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
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
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一心街,我便駕駛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
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
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
有人叫他去把風。」「(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
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
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偵21004卷第298頁)。❸綜
合另案被告胡濬凱之說法,胡濬凱說自己不認識「阿龍」,
而被告陳庭融卻承認自己與胡濬凱是大學同學的關係,兩人
講法互有矛盾。可能是胡濬凱想要保護大學同學陳庭融,不
想把陳庭融牽扯進來販毒交易中。因為113年3月28日凌晨是
陳庭融家門前交付一包毒品,胡濬凱只好承認陳庭融固然
有在現場,但仍堅稱陳庭融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入
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㈤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元
信、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前,胡濬凱把一包物品
交給張元信時,被告陳庭融確實走到旁邊去,這個行為被檢
察官解讀為把風行為,然亦有可能是被告陳庭融不想聽到張
元信、胡濬凱要講什麼私事。雖然張元信胡濬凱是經過被
告介紹,才彼此認識,三個人變成朋友關係,但是當天凌晨
張元信來被告家就是來吃宵夜聊天的,當天還有一台熊貓外
送車來送餐。胡濬凱後來才開車過來的,被告看到胡濬凱
,知道是張元信胡濬凱叫過來的,張元信胡濬凱二個人
有什麼私事要講,被告不一定要聽。張元信胡濬凱整理後
行李廂時,張元信走到旁邊樹叢(看起來像是在樹下尿尿
: 
  
  (01:44:02胡濬凱在整理後行李廂。箭頭所指的是張元信
到旁邊樹叢,看起來像是在樹下尿尿)。如果是朋友要去樹
下做這些隱私的事情,被告就更沒有必要靠近。
    
   
  01:44:20在張元信胡濬凱交接一個袋子時,動作一下子就
完成。被告縱然看到另二人在交付物品,但三個人又聚在一
起分香菸、抽香菸聊天,三個人至少聊了二十幾分鐘,張元
信才說要先離開。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
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缺乏被告陳庭融、
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未
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
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已經
詳述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沒有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㈡陳庭融、張元信胡濬凱三個人雖然是朋友,但是張元信
胡濬凱過來,張元信有自己的事情要跟胡濬凱談談,被告陳
庭融此時不想去聽、不想去了解,應該是合理的,尤其在胡
濬凱一邊整理後行李廂時,張元信走過去樹叢邊,看起來像
是要在樹下尿尿張元信凌晨時分在路邊做這種事情,顯然
不雅,被告當時刻意走遠,應該是不奇怪。如果檢察官要解
讀這是把風行為,應該更多積極證據(如對話譯文等)證明
被告主觀犯意,本案檢察官舉證薄弱,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
毒品交易事前知悉並積極把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沒有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故
原審無罪之判決仍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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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