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9號
TCHM,114,上訴,50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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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敏進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19至22、100、127、
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
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惟被
告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
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僅應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即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原審判決所認定收受賄賂之
金額,被告自動繳交金額為13萬6千元),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從而,自
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負責清運市場垃
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
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
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
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
上,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公務員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部分,於112年8月10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
  區清潔隊長趙正玉訪談時,即已坦承無訛,應符合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但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本件被告所屬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
隊長,僅為其行政部門主管,並非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被告對之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
符,辯護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僅為貪圖自身利益,竟為非法清理
、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
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
成社會成本支出;又其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
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其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態度;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之情狀(詳如
前述),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㈡第16、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另說明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
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定褫奪公權4年。經核原審法
院對被告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為低度量刑(僅較依法遞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酌加2月),
而無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個人或家庭因素等原審法院已審酌事項,請求從輕
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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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