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9號
TCHM,114,上訴,49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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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玲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6號、第47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富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
額,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升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使用車輛 使用車輛 1 王富玲 曾升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1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賣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2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4日9時5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旁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賣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3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賣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證人曾升之警訊
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時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
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曾升之犯行,被告先後辯解不一,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係採「合資答辯」,辯稱:我與曾升是合資關係,
第一次(112年5月10日)是我上他的車,他叫我去拿毒品,
但那時候我們沒有交錢也沒有交貨。(又改稱)偵卷123頁
照片中我左手拿飲料、右手拿錢,他拿1萬8給我,他要我去
買毒品,我隔天有買到毒品後再跟他聯絡,我確定有把毒品
給他。第二次(112年6月4日)那時候我們吵分手,我的水
果包裝場就在后里游泳池附近,我每天都會在那裡出入,所
以這次,到底有沒有跟他在那裡見面我真的記不得。第二次
曾升的車子真的有出現在后里游泳池邊,那就有見面,我跟
他一樣是合資,就跟前面一樣,我先跟他拿錢,隔天或隔一
兩天才把毒品給他,地點大概就是我家附近或是后里游泳池
。第三次(112年6月21日)我們交易方法也一樣是合資,跟
之前一樣,我先跟他拿錢,隔天或隔一兩天才把毒品給他,
地點真的不太記得就是這幾個地方(準備程序筆錄)。被告
審理期日又改稱:因為我沒有賺曾升的錢,我不是販賣,但
後來律師有跟我說有交錢跟交毒品這樣算是販賣,所以今天
我願意承認我有做起訴書上的客觀事實。我對一審事實沒有
意見。我承認有販賣,我以原價賣他一錢1萬8,我沒有稀釋
或是自己從中取用,我沒有賺到差價。請從輕量刑,我真的
沒有賺毒品的差價,之前我想說我沒有賺他的錢應該不算販
賣,所以才一直沒有承認,我很認真在過生活,我一個人種
2甲多的田,我沒有賺毒品的錢。我是種水果維生,不是販
毒維生,請從輕量刑。請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先是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三次都是合資關係,被
告承認曾升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出面去拿毒品回來,被告認
為自己只是去幫忙拿毒品,被告是有承認犯罪的。依據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的主要部分承認,就應有
自白減刑之適用(準備程序筆錄)。然辯護人又改稱:被告
上次準備程序是做購毒合資答辯,經過與被告討論後,我有
告訴他這樣就是販毒,被告也願意坦承這個罪名,希望可以
依法減刑。被告直至本審前次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客
觀事實坦認,且偵查至今對於交錢、交毒品等金流及物流等
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均有交代,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台上1060
等刑事判決,應認定其已有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適用。另調卷黃榮輝於113年3月15日警詢、偵
訊,購毒價金及購毒數量,均與王富玲曾升過往所述一致
,顯見被告並未從中營利,此與販賣罪是立法者為抑制販毒
牟取暴利之規範意旨迥異,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客觀
上情堪憫恕之情,請依法再為減刑(審理筆錄)。
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
,並收取1萬8000元: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抵達現場,下車後,改坐上由曾升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之事實,剛好被
警方跟監並全程錄影,此有蒐證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95
、97頁)在卷可稽。依原審勘驗員警蒐證影片結果為:畫面
一開始顯示為統一便利超商,畫面時間00:00:10,鏡頭往
右移動,此時畫面中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畫面時間00:00:15,鏡頭往左移動,畫面顯示前
開統一超商旁臨時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名身穿黑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即曾升)自上開便利商店步
行走出,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名
男子手持兩瓶罐裝飲料自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00:00:54
,1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走向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該名女子拿取擋風玻
璃上的白色繳費單後上車,畫面時間00:01:34,該名女子
左手手持飲料及數張仟元紙鈔下車,畫面時間00:01:39,
該名女子以右手接過左手仟元紙鈔後,將該紙鈔放入短褲右
後方口袋,接著鏡頭往右移動,畫面中該名女子走向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上車,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40至241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
畫面中之女子,男子則為曾升(原審卷第241頁),可知被
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
升見面,且不到1分鐘旋下車並手上拿取現金鈔票,顯短暫
曾升見面並收取款項,核與一般販賣交易毒品上車完成交
易後旋下車之情節吻合。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這次,因為購買海洛因要達10錢才有優惠,我當時錢財不夠買10錢,所以跟曾升講好合資跟綽號『阿輝』之男子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我出16萬2000元拿9錢,曾升出1萬8000元拿1錢,112年5月10日我上曾升車輛先跟他收取1萬8000元,隔2、3日再將合資所購得海洛因10錢中之1錢拿給曾升」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雖表示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問:你承認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在豐原區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你在曾升車上,向曾升收取1萬8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是。(問:交付原因?)因曾升要拿海洛因,我就拿給他,因為我量不夠,我就提議一起向上手買,這樣比較便宜,曾升說他只要1錢,我就說其他的我出。(問:曾升知不知道妳跟誰拿?)他不知道。(問:妳這次是向誰拿?)我是向黃榮輝拿的。(問:可是妳當天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代表妳事先就跟黃榮輝拿到海洛因?)我與曾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之前跟曾升交易過幾次?)我總共拿過3次或4次海洛因。(問:曾升認不認識『阿輝』?)他應該不知道。(問:曾升為何不直接跟『阿輝』拿,而要透過妳?)他沒有『阿輝』聯絡方式。(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44826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已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8000元之事實。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沒有合資購買毒品問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他拿1萬8給我,他要我去買毒品,我隔天有買到毒品後再跟他聯絡,我確定有把毒品給他」云云,所謂隔天再交付毒品之說法,已經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供之說法已不可信。
 ㈢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先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訴後
則坦承犯行,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終經最高法院10
1年5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101年7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
1月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知被告瞭解販賣毒品及自白犯罪之意義,衡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未與曾
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交易海洛因,於偵訊時顯無可
能自甘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
刑之不利地位,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顯出於己意且無錯
誤瑕疵可指。
 ㈣被告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上我副駕駛座後隨即下車,即係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92頁),且依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可知被告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為「陳凡」,此亦與曾升前開所述其毒品上手為Letstalk暱稱「陳凡」之被告乙節相符。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以原價賣海洛因給曾升,沒有
從中獲利,不構成販賣」云云。被告112年9月11日落網以後
,在警訊中檢舉海洛因來源黃榮輝。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
黃榮輝提起公訴,起訴書係記載「黃榮輝112年3月28日販售
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富玲
,但沒有認定正確數量多少,也沒有認定重量就是十錢。況
且從被告王富玲112年3月28日買入18萬元之海洛因,到附表
編號1之112年5月10日販賣出去,時間經過一個多月,被告
王富玲可能從中抽取一部份毒品供自己施用,將剩餘毒品再
稀釋賣出之可能。因為被告王富玲112年9月11日14時48分許
被逮捕並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扣得海洛因3包(純度僅有35.78%)
,此有觀察勒戒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7-8
3頁)。可知被告王富玲也是毒品流通鏈的末端,被告王富
玲毒癮甚深,經濟壓力很大,買進毒品供自己施用可能都很
緊迫了,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純度已經稀釋到剩下僅35.78%
,沒有什麼理由要大方無償轉讓。況且曾升王富玲不算熟
識,曾升在第一次檢舉王富玲時,僅知道她暱稱是「陳凡」
,甚至不知道其真名(詳後述),兩人沒有什麼特殊情誼關
係,被告王富玲更無可能原價轉售毒品給曾升。 
 ㈥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
萬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
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自承:「(問:曾升於112年6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前,曾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記得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錢海洛因」、「(問: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1日曾升於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曾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農用小貨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不記得我有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錢海洛因」、「我忘記我當時給曾升毒品是怎麼聯絡的,因為手機軟體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刪除了」等語(偵44826卷第12至13頁),及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自承: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曾升海洛因1錢並向曾升收取1萬8000元,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而坦認在卷。
 ㈡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述:「我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偵44826卷第80、88至89、92至9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我每次都是拿1錢、價格1萬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開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及曾升所駕車輛行跡,亦與其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9頁)。基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之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採「合資購毒」答辯,但是於本院審
理期日時又承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是辯稱「以購入時原
價賣給曾升,沒有意圖營利」云云。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已自
承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並販賣交付
海洛因予曾升且收取款項等語,且證人曾升於警詢及原審中
亦均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
告見面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3時間,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交易毒
品,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述其與曾
升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原審中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來
源為綽號「阿龍」之人,且其不知悉「阿龍本名,未指認
阿龍」身分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故至今警
方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阿龍」。而被告究竟
阿龍以多少價錢買入毒品,尚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以原
價賣出海洛因給曾升」,也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錢予曾升
收取1萬80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
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曾升之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各次販賣而持有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
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1年5
月10日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110年3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輝」之黃榮
輝,並提供112年3月26日19時53分至20時7分許,陸續以其
中華郵政帳戶、豐原農會等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3萬元到黃榮輝太太之「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之匯款資料,供警方查緝黃榮輝
身分。警方依據上述金流證據,因而查獲黃榮輝於112年3月
28日以18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022
32號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卷第81至91頁)及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
一第191頁)附卷可憑,足認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榮輝,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
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
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足
見「阿龍」與綽號「阿輝」之黃榮輝係不同人,且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阿龍」,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量、價金未至極鉅,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非可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附表編號1部分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3部分若未給予任何減刑處
遇,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合資購毒」或者「原價轉
讓」之抗辯,均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按「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價格各1萬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 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 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請求無罪判決。然被告提出「合資 購毒」說法就已經與被告自己偵訊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的答辯前後不符,況且警方是依據證人曾升警訊中所說「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購毒模式,查悉被告有多次販毒行為。證 人曾升於112年6月27日被逮捕,在被逮捕之前一段時間已經 被警方跟監,所以警方是全程目睹附表編號1(112年5月10 日)之全部交易過程,還全程錄下作為證據。又證人曾升11 2年6月27日落網後,逐步回想附表編號2(即112年6月4日) 、3(即112年6月21日)交易,這都只是落網前一個月內的 事情,並不是落網前已經很久的事實。警方並依據曾升指認



的時間,勾稽車行軌跡、調閱路口監視影像資料,確定附表 編號2、3兩次有見面並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王富玲自己偵 訊中承認販賣毒品,審理中改提合資說,但到本院審理期日 又放棄合資說,改稱是以原價賣出毒品沒有意圖營利云云。 被告王富玲前後不一的答辯方式,一再降低自己答辯的可信 度,雖然依據黃榮輝的販毒案件起訴書記載,黃榮輝是112 年3月間賣出18萬元的海洛因(重量不明)給王富玲,而王 富玲本件112年5月買出1萬8000元海洛因(重量一錢)給曾 升,相差一段時間,且被告王富玲自己就有吸毒惡習,且確 實被驗出尿液毒品陽性反應,王富玲被扣案海洛因3包,純 度僅有35.78%,可知被告王富玲買入毒品後就可能稀釋毒品 再賣出,從中賺取毒品重量差的可能。況且被告王富玲先前 就因販毒案件坐過牢,知道毒品罪責很重,王富玲曾升非 親非故,無須原價賣毒給曾升。被告警訊筆錄中就說「我與 曾升是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有使用過Letsta lk暱稱『陳凡』..我忘記當時跟曾升毒品是怎麼聯絡的,因為 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所就把它刪除了。」(44826 號偵卷第12頁)。被告連與曾升唯一聯絡的方式都刪除了, 可知與曾升沒有什麼重要感情關係。且證人曾升手機通訊軟 體內顯示被告是以「陳凡」之暱稱,所以曾升連被告的真名 都不知道,第一次是以「陳凡」為對象做檢舉筆錄,並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內「陳凡」之截圖給警方追查上游(44826號 第79頁筆錄、第107頁手機截圖),警方依據車籍資料查悉 駕駛人是「王富玲」,證人曾升後來警訊筆錄說「我與王富 玲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是經過一個朋友小白介紹 我們認識,認識一年」(44826號第92頁),兩人都是約在 外面便利超商前交易,或約在游泳池等明顯地標附近見面, 也不是去對方家裡約會時交付毒品,可見兩人根本不是很熟 ,被告更無必要原價轉讓毒品給曾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方面,原審已經正確適用(加重減輕)處斷刑之法律, 正確決定量刑的上下限,並且說明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 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有不該,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2、3依序量處「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均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無理由。
三、原審說明定執行刑理由「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陸 年」就是在最高宣告刑15年6月以上,就另二罪酌加幾個月 刑期而已,並無過重之處,被告就執行刑之上訴,亦無理由 。
四、沒收部分,原審詳細說明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宣告刑主文項下逐一宣告沒收與追徵 ,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與曾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3頁)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 屬正確。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44826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供述係其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原審卷第7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被告 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扣案物毒品業經原審另以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無須於此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原審就此部分之說明亦屬正確詳盡。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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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