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3號
TCHM,114,上訴,473,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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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1號
、第1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中文姓名:林賽春,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其3個月之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由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仍應
維持原審之量刑結論,而諭知上訴駁回在案,迄今尚未確定
。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答稱:希
望交保以期繼續工作、扶養家人,且能將護照、居留證、駕
照取回保管,以免遭他人不當使用等語。公設辯護人則請求
准予被告以5萬元之金額供擔保而免予羈押等語(本院114年
7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之永久居留權可
能因本案而面臨廢止,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彰化縣服務站函詢之回文在卷可參。觀諸該函文內容略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判處1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
永久居留證,故被告外僑林賽春(護照號碼:MM0000000
)如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則其永久居留許可將被廢止」、「次依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
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為2年至8年不等;倘旨案外僑欲再
行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須俟管制期間屆滿後,再行向外交
部申請探親名義之停留簽證入境」(本院卷第123頁)。可
知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即可能失去永久居留權,自有高度逃亡
的動機。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願提出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
然此金額不高,尚難免除被告因重罪而逃亡之疑慮,若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
之虞,是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基
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
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7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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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