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1號
、第1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甲○○ ○○○○
(中文姓名:林賽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明示僅
就「刑」及「保安處分」上訴,並由被告具狀撤回對於其他
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含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答辯稱:我承認販賣毒品,希望判輕一點。我的毒品來
源是王晨任,是他賣給我的,請求調查並減輕我的刑責。
㈡公設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交易對象有證人王晨任、黃永欣2人,次數為3次,
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
獲取利益有限,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主觀惡
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不能與中、大盤毒梟相提
並論,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被告係外
籍人士而來台就業,迄今已18年,曾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已落地生根並取得永久居留權。且其在本
案之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我國毒品犯
罪相當氾濫,被告此次應係誤交損友而染上毒品惡習,一時
失慮違犯販毒重罪,然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尚屬
輕微,已如前述,其亦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應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再者,依本案刑期之
長,應已足使其於服刑期間戒除毒癮,並切斷與其他毒友之
連結,堪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在本國居留,尚無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至被告倘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永久居留權固將遭
撤銷廢止,然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9款規定,有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
久居留證者,移民署僅係「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
驅逐出國,與刑法驅逐出境處分,在相關程序及執行之強度
上,顯仍有區別,倘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返回泰國
之前,能有多些時間探視、陪伴其3名未成年子女,毋寧係
較能兼顧人權保障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之作法,爰請審酌
上情,撤銷原判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部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❷被告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❹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❺末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法紀、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而為本案犯行,原不宜輕恕,惟斟酌其偵、審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就原判決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原判決就保安處分之部分,則說明: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經核原判決上述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驅逐
出境)之說明,均於法有據且屬妥適,而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驅逐
出境之處分。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被告多次販賣
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體健康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
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王晨任,但證人王晨任為本案被告
毒品交易對象之一,被告既為認罪之答辯,則其販賣予王晨
任之毒品即不可能來自王晨任。至於其餘交易對象,被告並
未提供積極證據以證明王晨任為毒品來源,自不能主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自述來台生活18年,目前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生
活。被告既非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其本身也受毒癮挾制,與
吸毒友人往來,並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顯難給予子女良好
照顧,不能以上情作為更有利之量刑評價。況原審法院就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年1月,已接近底刑,並未過重。且就上述3罪亦
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較最高宣告刑只多5個月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亦接近底刑(底刑為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較最高宣告刑只多4個月,均
使被告享受高度的恤刑利益。綜觀前情,不論各罪之宣告刑
或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偏輕而未過重。
㈣、被告雖自述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惟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函詢該權益是否因涉案受影響
,經回覆稱:「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
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
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故旨揭被告外僑林賽春(護
照號碼:MM0000000)如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其永久居留許可將被廢止」、
「次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外
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為2年至8年不等
;倘旨案外僑欲再行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須俟管制期間屆
滿後,再行向外交部申請探親名義之停留簽證入境」(本院
卷第123頁),是可預期被告將因本案失去我國永久居留權
。另斟酌販賣毒品為重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認原
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不當。
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