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2號
TCHM,114,上訴,412,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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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養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1號、
第5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養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下
同)114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
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
之6、第1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個月羈押期限即
將屆滿,關於是否繼續延長羈押,被告現因疾住院治療中而
無從提訊使其表示意見。辯護人於114年7月2日具狀為被告
請求停止羈押,所載意見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前科紀
錄、犯罪時年僅24歲,思慮淺薄,受家庭經濟、醫藥費需求
及債務因素影響,一時失慮而犯重罪,本案被告受指派而出
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擔任毒品交易的外圍角色,僅從事
1次犯行,數量非鉅,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手機已遭
查扣,無從再與共犯聯繫,不致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請求免
予繼續羈押,並輔以較輕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
他措施替代羈押處分。
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而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之量刑結論,並諭
知上訴駁回在案,迄今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查其現因身體疾患自114年6月23日起住
院,入院後接受抗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目前傷口尚未癒合
,需持續進行開放性傷口照護及後續補皮手術,預估住院時
間為2至3週,實際住院天數視其恢復情形滾動式調整,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3日函文可資參佐。則本院
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後續療程及護理需求、本案犯罪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權
衡後認改採低度之強制處分手段為已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故自114年7月10日起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及應限制出境、出海8
月。倘若被告其後經合法傳訊無故不到庭,或有其他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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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