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養誠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1號、
第5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蕭養誠(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為單親家庭長大,且年紀尚輕,思慮淺薄,家中尚有年
事已高且失智之奶奶,及罹患重病之父親,且背負債務,受
家庭經濟影響,因而選擇鋌而走險,圖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
生活經濟壓力。在本案犯行中,被告僅負責接受指派出面送
交第三級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與隱身在後負責與買家聯
繫交易内容並指派其送交毒品之人相較,被告顯居於本案毒
品交易分工中最外圍角色,且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次數部分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毒品數量亦非大量,
被告分取之利潤數額甚低,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
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
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足徵已具悔意,
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依上述減輕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祈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原審判決忽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典章,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次數部分僅有1次,對象僅
為1人,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報酬僅300元,且縱使原審係認
定報酬為1,000元,犯罪所得亦非多,情節並非重大。再者
,被告僅屬接受指派擔任送貨小蜜蜂之角色,在犯罪分工中
居於最外圍階層,並衡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屬單
一,原審判決卻逕認被告「依該集圑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
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情節輕微」,實已忽略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
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亦未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量刑顯有未洽。並
提出被告奶奶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4658號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5號支付命
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被告發出請求52,200元的支付命令
)作為證據,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另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則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雖有所別,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泡泡龍」(即米奇)、暱稱「玄妍」、「兩隻老虎(圖案)」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分工販賣毒品,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交付毒品與購買者,為本件販賣毒品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衡以本案犯罪手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內裁量其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③原審就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上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其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甚鉅,惟參酌其為本案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僅係依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114頁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並未過重,應予維持。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業經原審詳述如前,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以上、14年11
月以下」,而原判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接近底刑
,已屬從輕,縱被告所指家人身體不好、迫於經濟壓力、年
紀尚輕、犯罪情節輕微列入考慮,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無從改判更輕之刑,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